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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吳宛亭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雅淳
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8萬8,60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3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31號卷第157、161、165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露營趣有限公司(下稱露營趣公司),每月收入3萬1,037元,業據其提出收入狀況說明、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3、67至71頁、本院卷二第21、23至36、367至38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露營趣公司113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73至99,本院卷三第111頁)。參以前開薪資明細表顯示,110年12月起至113年3月間聲請人自露營趣公司領有合計95萬9,195元之薪資收入【計算式:3萬9,704元+(3萬135元+3萬706元+3萬5,135元+3萬4,633元+3萬522元+3萬323元+3萬135元+3萬5,243元+2萬8,269元+3萬135元+2萬9,290元+6萬1,753元)+(3萬4,266元+3萬3,118元+2萬9,828元+2萬9,909元+2萬9,951元+3萬48元+2萬9,348元+3萬7,195元+3萬6,570元+3萬6,104元+3萬2,484元+3萬2,821元)+(5萬6,738元+3萬301元+3萬4,531元)=95萬9,195元】,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3萬4,257元(計算式:95萬9,195元÷28月=3萬4,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聲請人自110年12月19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之情,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17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5月17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5月20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5月20日來函、勞保局113年5月20日來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5月22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2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5月23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3、115、121至125、131至133、141頁)。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4,25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狀況說明,其主張目前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8,500元、餐費8,000元、手機費499元、電費800元、加油費400元,合計1萬8,199元等語(見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聲請人113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二第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0元,元以下4捨5入),堪認以1萬8,19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⒉扶養費聲請人主張與配偶甲○○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比例各2分之1,其每月需支出乙○○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1,376元、保險費3,223元、醫療費用200元、學雜費1,728元、午餐費309元、安親班費用5,000元、衣服費用979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11頁)。查乙○○為104年出生,為未成年,且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11頁),參以前開各機關函復內容可知,乙○○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乙○○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按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參照),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乙○○保險費3,223元部分,核屬商業保險之支出,非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亦未說明有額外支出之必要,爰不予認列。是扣除上開保險費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數額共計9,592元(計算式:1,376元+200元+1,728元+309元+5,000元+979元=9,592元),本院審酌乙○○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二第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依聲請人所負扶養比例2分之1計算為1萬140元,是聲請人主張以9,592元計算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應無浮報之虞,尚屬合理,堪予採認。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2萬7,791元(計算式:1萬8,199元+9,592元=2萬7,791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4,257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6,466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4,257元-2萬7,791元=6,466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5萬9,029元(計算式:9萬4,346元+75萬6,962元+44萬5,463元+7萬2,962元+38萬9,296元=175萬9,029元),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7、175至181、185至193頁,本院卷二第411至415頁,本院卷三第261至271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466元清償債務,尚須約2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5萬9,029元÷6,466元÷12月≒2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南山人壽保單1張、國泰人壽保單3張、富邦人壽保單4張、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保險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及同年份車輛交易價額、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來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來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27、363、385至403頁,本院卷三第127、143至155、179至185、189至221、231至23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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