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郭進一、郭倍廷、林鴻聯、張財育、曹為實、黃男州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曹𦓻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駿華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蕭瑀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瑀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瑀彤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82,552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2年2月與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父親病情急轉直下,需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導致經濟狀況惡化而入不敷出,難再履行前開協商,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曾 掛名於紘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騰公司),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稅籍證明(見本院卷第143頁) 。惟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接連投保於民間科技公司、建設公司及投資顧問公司,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足認債務人雖曾掛名紘騰公司,然其實際並未有營業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2年曾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 雙方約定自113年1月起,每月以11,889元,共分180期,年 利率為2%之還款方案。惟於114年2月毀諾,有中指分期還款 協議通知書、台新銀行114年6月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1275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18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廣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紘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40,000元,另有兼職房務清理,每月收入約5,000元至8,000元,業據其提出廣紘公司聘任函、112 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臨時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0頁、第225 頁)。復參債務人所提資料及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僅於112年8月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25,960元、同年12月領有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助津貼64,901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4月7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653152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4年4月8日北市信社字第1146006994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4年4月8日新北莊社字第114233431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9日北市都企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64頁)。又債務人於112年8月及同年12月間領取之保險失業給付及就業獎助津貼90,861元(計算式:25,960元+64,901元=90,861元)及友人資助生活費(見本院卷第242 頁)均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另債務人房務清理之臨時收入,因係以現金支付而無薪資單,則應以債務人所稱之範圍內即6,000元計,故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6,000元(計算式:40,000元+6,000元=46,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租金5,000 元、自用住宅借款7,050元、外籍看護費13,500元、醫療保 費1,500元、電話費799元、生活費11,000元、機車電費499 元、孝親費6,000元、父親醫療費5,000元至10,000元等情,就債務人提出之開銷憑證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第227頁至第239頁),就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⑴全部認可:就債務人主張租金5,000元、自用住宅借款7,050元、外籍看護費13,500元、醫療保費1,500元、父親醫療費 取平均數7,000元,應予許可。另債務人主張須支出機車電 費499元,雖無提出支出憑證,然其主張之數額與一般生活 情狀相符,應無浮報之虞,亦予准許。 ⑵部分認可:生活費11,000元、電話費799元,審酌債務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手機費應酌減為500元,生活費部分 則應酌減為9,000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可。 ⑶不予認可:債務人有關有線電視網費1,042元之主張,非屬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必要生活費用,且依社會通念而言係非維持生活所必需,是於債務人並未證明前開費用確係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債務人有關前開費用之主張難認有據,自應予剃除。 ⑷綜上,就債務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44,049元(計算式:5,000元+7,050元+13,500元+1,500元+499元+9,000元+500元+7,000元=44,049元)列計,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⑸另債務人主張扶養父母部分,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㈣參照)。 ⑹債務人之父現年67歲,亦居住於新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主張父親中風需在家療養,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其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另提出其父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是債務人之父所得甚少,名下僅有汽車1輛(車號:00-0000)及少許收入,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之父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父親自112 年起領有重陽禮金,每年補助1,500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 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5月21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999008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4年5月21日新北莊社字第114234147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1780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 所114年5月22日北市信社字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3750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87頁)。另債務人自陳與妹妹共同負擔父親之生活費,是其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扣除上開補助款後,尚需10,078元【計算式:(20280元-125元)÷2人=10,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父扶養費3,000元,應無浮報之虞,應予認 可。 ⑺債務人之母現年64歲,亦居住於新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債務人主張母親年事已高,無工作且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其母名下僅有機車1 輛(車號:00-0000)及少許股利,是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之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其母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5月21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999008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4年5月21日新北莊社字第114234147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1780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4年5月22日北市 信社字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3750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87頁)。另債務人自陳與妹妹 共同負擔母親之生活費,是其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人=10,140元)債務人主張每月須 支出其母扶養費3,000元,應無浮報之虞,應予認可。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50,049元(計算式:44,049元+3,000元+3,000元=50,049元)後, 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實難以負擔每月11,889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實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9頁、第271頁、第291頁至第329頁),債務 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782,552元,另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707元、玉山銀行存款322元、房屋2棟( 均係與他人共有,現值金額共計594,778元)、中國信託存 款14,572元、台灣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存摺、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建物所有權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81頁、第141頁、第193頁至第223頁、第247頁至第254頁、第267頁至第270頁)。依此,於債權金額扣除名下財產價值594,778元後,亦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顏莉妹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