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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王雅婷

  • 被告
    張宋濬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宋濬姬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879,334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達成債務協商,嗣於98年間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20期、利息0%、月付金18, 255元,惟債務人於還款35期後毀諾等情,有富邦銀行陳 報狀及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7 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4年1月14日起於元鼎彩券行擔任工讀生,每月薪資約1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及彩券經銷商代理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復參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第37至38頁、第51至53頁、第8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9,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務人陳報狀、戶籍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6、134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並 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19,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每期18,255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 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4,368,695元 ,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至31頁、第67至85頁、本院卷第55至79頁、第83至101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新光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 值準備金約265,721元)、台北青田郵局存款餘額80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費收據、保險單、保單總覽、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4至13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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