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潘英芳
- 當事人張予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予柔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乙○○ )自民國114年10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18,447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18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1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3頁) ,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夜奔小吃店,每月收入3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存摺影本,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應認債務人所述為實。次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3年12月10日保普 生字第11313081650號函覆本院關於債務人曾領取112年4月76,400元生育給付、112年5月13日至112年11月12日共6個月 計137,52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45,840元留職停薪薪資補 助,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30128437號函覆債務人曾領取112年8月至113年12月共17個月共117,523元租金補貼外,債務人尚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有新北 市○○區○○○○○○○○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 3年12月9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43540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考量債務人所領取之生育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留職停薪薪資補助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尚非其固定可取得之扶助,自不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3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2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65至69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此外,債務人主張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張○○、張○○、張○○,依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計算債務人與其張○○、張○○、 張○○之父應平均分擔張○○、張○○、張○○之扶養費各為30,420 元(計算式:20,280元×3÷2=30,420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29,520元,低於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之 半數,應為合理。從而,本院認應以49,800元(20,280+29,520=49,800),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承上,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3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9,800元後已無餘額。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華泰商業銀行存款681元、中華郵政存款0元、凱基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_3B04、N0000000_PM03,保單價 值0元)等項(下稱系爭財產),共計68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71至85頁、第107至108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1,118,447元(見調解卷 第17至20頁),縱於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為1,117,766元 (計算式:1,118,447-681=1,117,766),不足以清償債務 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李文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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