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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賴秋萍

  • 當事人
    謝宜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宜家 代 理 人 陳育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21,14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5月7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0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7月1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1頁),是本院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立北安國民中學,每月平均收入為82,280元,業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頁、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故觀諸債務人提出之公立國中小學教師俸額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郵局往來明細觀之,債務人除薪資外,仍額外領有講座、夜補校兼課、學習扶助偏鄉授課等鐘點費用,每月平均約67,565元【計算式:(84,008元+65,878元+52,808元)÷3個月=67,56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於113年8月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6566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4年7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114601510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78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81頁至第86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149,845元【 計算式:82,280元+67,565元+(1500元÷12個月)=149,970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外,尚需每月需支出30,000元扶養父母(計算式:15,000元×2人=30,000元)。就債務人之主張,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其戶籍謄本、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9頁、本院卷第115頁),故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即24,455元,應予認可。 ⒉另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部分: ⑴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㈣參照)。 ⑵查債務人主張父母已年屆70歲,並無工作能力,有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其父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母目前持續領有老年年金每月5,561元,有本院 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6566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4年7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114601510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78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81頁至第86頁)。惟觀諸債務人提出其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母名下有多筆土地等不動產,顯為有相當資力之人;且其名下之不動產雖部分為共有,但並非無法處分,所有權人依法仍得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透過買賣或抵押借款之方式,且其母親亦領有一定金額之定存利息,並非無從獲致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母親既為有資產之人,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至扶養父親部分,債務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就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149,97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455 元後,尚餘125,51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149,970元-24,455元=125,515元),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117頁,本院卷第89頁至 第113頁、第313頁至第314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2,121,14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25,515元清償債務,僅須1.4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21,145÷125,515÷12≒1.4年),故債務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1,320元、永豐銀行存款115元、郵局存款6,860元、汽車3輛(車號:000-0000、BMA-7633、BMK-2351)外,無其他 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汽車市價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郵局帳戶往來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第77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9頁、第153頁至第301頁、第307頁至第310頁), 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42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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