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劉育琳
- 被告臧永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臧永軒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準此,縱經評估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70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0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70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10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該機車已抵押貸款,業經債務人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機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又債務人自承任職於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員,114年1月至同年6月薪資合計為21萬3,64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9頁),亦有薪資單(見調解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27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73頁)、金融機構存摺資 料(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10頁)等件為憑。參照上開資料並加計紅利金5萬8,928元(計算式:6,237+16,089+6,928+7 ,866+13,381+8,427=58,928)後,聲請人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為4萬5,429元(計算式:〈213,646+58,928〉÷6=45,429,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自113年10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 貼3,6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見本院卷第43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文(見本院卷第45頁)、金融 機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10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收入,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是以,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萬9,029元(計算式:45,429+3,600=49,029),作為計算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同區,有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91頁)為證,爰參酌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 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父親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父親臧志虹,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 等語,經查,邱顯明現年71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於112 、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5,757元、15,939元,平均每 月所得為1,737元(計算式:〈25,757+15,939〉÷24=1,7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亦未領有政府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19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件在 卷可佐,並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應認臧志虹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臧志虹 現居桃園市(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122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債務人自承臧志虹共有2名扶養義務人,並提出家族系 統表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75頁),故應由該2人平均分擔臧志虹之扶養費,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合理扶養費用數額為9,193元(計算式:(2萬122元-每月所得1,737元)÷2人=9, 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所主張每月支出5,000元,未逾上開合理數額,堪予認定。 ㈤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萬9,02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及父親扶養費5,000元,尚餘1萬9,174元可 供還款,相較債務人所陳報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121萬1,125元(見本院卷第285頁),僅約5.3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11,125÷19,174÷12≒5.3,小數點第1位 以下四捨五入),償債年限非長,且債務人現年36歲,有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屆法定退休年齡仍 有近30年職業生涯可期,並有相當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所欠債務,更遑論債務人財產尚包含機車1台,業如前述。是以,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等情事,難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此情無從補正,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林霈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