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王雅婷
- 當事人葉衣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衣綺 代 理 人 邱邦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238,243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56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3、97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7月9月起迄今任職於漫閣數據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2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71頁)。復查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6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計算(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債務人陳報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管理費及瓦斯費繳納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第175 至18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中國信託新生南路分行、永吉分行、仁愛分行、永豐銀行新生分行、台北杭南郵局、三重忠孝路郵局、聯邦銀行松江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台中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合計數百餘元、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70,639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資料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67頁、第73至173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545元(計算式:25,000元-24,455元=54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219至247頁、北司消債調卷第61至87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7,606,735元,倘 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45元清償債務,尚須1,16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606,735元÷545元÷12月≒1,163.1年),遑 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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