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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賴秋萍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怡親
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A02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677,736元,因無力清償,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自民國112年10月至114年6月間擔任周愛親商行之負責人,其營業額未餘20萬元,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營業稅繳納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見本院卷第497頁、第511頁至第515頁),足認債務人雖於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自營周愛親商行,平均每月收入約40,000元,業據其提出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69頁至第17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目前固定每月領取租金補貼7,000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7900號函、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4年7月28日北市士社字第1146016001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4年7月31日北市中社字第114303106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656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第110頁)。觀諸債務人提出之收入明細及成本單據,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淨收入約為44,556元【計算式:(46,878元+56,554元+30,237元)÷3=44,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1,556元(計算式:44,556元+7,000元=51,55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外,尚需支出14,455元扶養女兒,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而其女既未成年,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女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收入,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4年7月28日北市士社字第1146016001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4年7月31日北市中社字第114303106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656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前配偶每月匯款10,000元,債務人則須負擔14,455元(計算式:24,455-10,000元=14,455元),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93頁至第469頁)。故債務人主張扶養其女需支出之金額,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1,55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8,910元(計算式:24,455元+14,455元=38,910元)後,尚餘12,646元【計算式:51,556元-(24,455元+14,455元)=12,646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111頁至第16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677,736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2,646元清償債務,尚須約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77,736元÷12,643元÷12月=1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98元、玉山銀行存款79元、華南銀行存款3,20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7元、兆豐銀行存款8元、新光人壽保險5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共12,647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摺、玉山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兆豐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343頁至第391頁、第471頁至第47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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