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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賴秋萍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怡君
代理人
簡于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陳建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代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02,68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自111年11月18日起迄今於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仁德醫專)擔任董事,領有仁德醫專董事會出席費,業據其提出陳報狀、給付證明、台灣法人網網頁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39頁、第401頁至第409頁),然依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財團法人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仁德醫專之目的係在於推展教育等,此有台灣法人網網頁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頁),故債務人於仁德醫專擔任董事非屬營業活動。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美商泰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且於締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兼職、每年領有仁德醫專之董事會出席費,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52,202元【計算式:(43,400元+42,000元+43,706元)÷3個月+(90,000元÷12個月)+(20,000元÷12個月)=52,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收入說明書、滙豐銀行對帳明細單、僱傭契約、董事會出席費給付證明、締榮室內裝修公司給付證明、富邦銀行存摺、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5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249頁、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91頁至第399頁)。復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自114年1月迄今領有租金補貼每月5,000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685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67118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4年9月9日北市中社字第11430330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71頁、第93頁至第9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7,202元(計算式:52,202元+5,000元=57,20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外,並以同一標準計算扶養母親之數額。就債務人之主張,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⒉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另扶養母親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母已退休,每月僅領有退休金18,910元,業據提出其母之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安泰銀行存摺、富邦銀行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1頁、第313頁至第343頁)。惟觀諸其母之銀行存摺,尚有資力定期定額購買台股,顯具一定資力,難謂有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依此,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扶養其母部分,應不予准許。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7,202元,扣除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後,尚餘32,747元可供支配(計算式:57,202元-24,455元=32,747元),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15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502,682元,僅須3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02,682元÷32,747元÷12月≒3.82年),且債務人目前除有正職工作外,亦有兼職收入,尚屬有穩定工作收入,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目前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9元、郵局存款26,525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425元、機車1輛(車號:000-000,殘值5,000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機車行照、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第243頁至第271頁、第297頁至第299頁),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43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有穩定工作,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㈥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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