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鍾明伶
- 代理人
- 簡剛彥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人
- 陳志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人
- 周培彬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人
- 陳建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代理人
- 張簡旭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宇琦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喬湘秦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雨利
- 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人
- 何衣珊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且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1萬4,741元(見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卷第15頁),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數額實如附表「本金及利息債權額」欄位所示,合計已達1,500萬7,573元,有卷附各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65、169-289、387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顯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及利息債權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萬9,852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6,518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萬1,448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萬2,506元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4,091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萬9,083元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5,269元 8 金陽信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萬5,601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萬8,282元 1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萬9,972元 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萬3,472元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1,650元 13 萬榮行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4萬6,434元 1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萬7,774元 1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萬3,938元 1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萬1,683元 合計 1,500萬7,5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