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張旭生
- 代理人
-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旭生自民國115年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積欠包含金融機構在內之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171萬3,008元債務而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但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債務人復於113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債務人主張現從事自行接案之國外導遊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87頁)。復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並未領有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機關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77至279頁)。是應以每月收入3萬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查債務人住在新北市新店區,有租約、戶口名簿可證(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則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
㈣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母張周玉英育有3子女,其需負擔對其母之1/3扶養義務,而其母現與其同住在新店區,但因病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整日照護,故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外,尚需支付平均2萬0,472元之外籍看護照護費用,又其母每月領有敬老年金4,049元等語,此有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佑羲人力顧問有限公司外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外國人報到紀錄表、外籍看護之護照及居留證、外國人薪資表、張周玉英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口名簿、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289至301頁、第309至311頁),堪以採信。又張周玉英除名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存款餘額4,929元外,並無其他資產、收入等情,此有張周玉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資料、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第265頁、第295至297頁、第305至307頁)。是債務人之母張周玉英確需債務人扶養,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已受領之敬老年金外,尚需3萬7,723元(計算式:2萬1,300元+2萬0,472元-4,049元=3萬7,723元),是債務人每月就扶養其母張周玉英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為1萬2,574元(計算式:3萬7,723元÷3=1萬2,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債務人財產部分債務人名下除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存款餘額71元、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存款餘額343元、兆豐銀行松南分行存款餘額29元、有價證券餘額1萬0,45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帳戶存款明細、無餘額之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存款明細、集保公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153至154頁、第203頁、第211至237頁、第241頁)。
㈥依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萬5,000元,每月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萬1,300元及母親扶養費1萬2,574元後,僅餘1,126元可供支配,又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含本金及已確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數額至少共達372萬3,444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詳如附表,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及如附表所示卷證出處),縱以債務人上開存款、有價證券等財產先抵償債務後,債務總額仍高達371萬2,545元,然其每月剩餘可供支配之金錢僅1,126元,債務人顯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院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卷證出處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萬9,326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萬4,899元 見本院卷第127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萬8,005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 4 新加坡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2萬5,000元 見本院卷第149頁 (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然債權人迄今未陳報,故依債務人所稱債權數額計之)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5,143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萬1,071元 見本院卷第97頁 合計 372萬3,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