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劉育琳
- 當事人吳國華(原名:吳正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國華(原名:吳正仁)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吳正仁)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66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3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66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並非保單要保人);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一職,每月薪資如薪資單所示,此有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駕駛人員薪資給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4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等件為憑。參照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核 算,債務人自114年1月至4月之薪資合計17萬3,215元(計算式:41,749+43,822+43,822+43,822=173,215),平均每月 薪資為4萬3,304元(計算式:173,215÷4=43,304,元以下四 捨五入)。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萬3,304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1頁)、債務人114年6月30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4頁)為證,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 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 ㈣子女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兒子吳冠岑、女兒吳卉妍,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共2萬4,455元等語,經查,吳冠岑雖已滿18歲成年,惟尚屬就學階段,名下僅有11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1台,並無所得收入,而吳卉妍於98年出生,仍係未成 年,仍在學且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1頁)、債務人114年6月30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4頁)、學生在學證明(見本院卷第149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5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等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吳冠岑、吳卉妍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4,455元,作為吳冠岑、吳 卉妍每月各自必要生活費用。據上,扣除債務人配偶法定應分擔之部分,債務人每月需支出吳冠岑、吳卉妍之合理扶養數額合計為2萬4,455元(計算式:24,455元×被扶養人2人÷ 扶養人2人=24,455元),爰以此數額列計。 ㈤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萬3,30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及子女扶養費2萬4,455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且自陳債務已達142萬3,387元,有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1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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