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莊仲沼、白麗真、胡學海
- 當事人王毓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毓棻 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72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全球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0,000元,若有必要生活費不足時,由兒子每月給付3,000元支應生活費。業據其提出112年及113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兼職薪資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27頁 )。復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6820 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6月17日新北店社字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6月18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15312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8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3,000元(計算式:20,000元+3,000元=23,000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20,280元計算,並以同一標準計算扶養子女之數額。就債務人之主張,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計算。而其女既未成年,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女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收入,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6月17日新北店社字0000000000號函、其女112 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85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另扶養費部分本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惟前配偶自105年 後並未再給付扶養費,是債務人主張以新北市公告114年度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其個人,以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無浮報之虞,予以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0元,已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4 0,560元(計算式:20,280元x2人=40,560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103頁),債務人積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城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300,72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 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459元、國泰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郵局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7頁 至第148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顏莉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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