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韓國樑
- 代理人
- 姜家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韓國樑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2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債務人於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8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債務人任易格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於103年6月16日設立迄今,平均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132元(計算式:〔109年度6,600元+110年度4,500元+111年度13,950元+112年度94,325元+113年度1月至8月0元〕÷56月=2,13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調解卷第163頁)、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26頁)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㈢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債務人名下有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款(下合稱為系爭財產),上開存款合計為4,413元,有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調解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6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晶圓生產作業員一職,每月薪資如薪轉資料所示,此有員工證(見調解卷第75頁)、金融機構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調解卷第77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等件為憑。參照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薪資給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核算,債務人自114年1月至5月之薪資(未扣除法院強制扣款、勞保、健保、福利金)合計25萬792元(計算式:55,498+46,995+42,738+62,086+43,475=250,792),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158元(計算式:250,792÷5=50,1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領有113年度年資獎金4,968元,平均每月年資獎金收入為414元(計算式:4,968÷12=414元)。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5萬572元(計算式:50,158+414=50,572),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7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114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6頁)、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至26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至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其父韓武雄扶養費部分,查其父業於114年3月1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故此部分不列入目前每月支出之計算,併此敘明。
㈤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5萬57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尚餘3萬292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423萬2,020元(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5頁)。債務人雖主張被繼承人韓武雄之債務總額已逾遺產價值,並於新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0頁)將該債務一併列入,惟繼承人僅以所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韓武雄之債務,超過部分無庸負責,故債權人清冊仍應以債務人原陳報內容為準。且債務人名下除系爭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73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調解卷第135頁至第16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212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債務扣除其財產價值後約為422萬7,607元(計算式:4,232,020-4,413=4,227,607)。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