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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顧仁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姚娜慧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姚娜慧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4686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9年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因伊入不敷出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伊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9年6月與債權人滙豐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同年6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10.5%、每月償還2萬7135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至114年3月薪資收入為21萬1038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1104元,計算式:21萬1038元÷10月=2萬1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另債務人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故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110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1.2倍(見本院卷第33、134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住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借住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則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即 2萬4455元計算。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455元,而其目前收入2萬110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遑論償還每月2萬7135元之還款方案,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前已述及,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共計292萬1698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1、73至129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77股、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97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銀行存摺、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7、137至149、155、169至17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院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已於114年11月11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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