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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賴秋萍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鐘守宏
代理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郭勁良
代理人
方仕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鐘守宏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844,89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8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副秘書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51,000元。業據其提出112年及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7頁至第259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77頁至第20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61483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8月18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41727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237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8月19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639786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4年8月20日北市中社字第114303209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8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1,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12,600元、水電瓦斯費1,708元、電信費2,000元、生活費11,552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健保費150元、合迪公司機車貸款8,490元、裕融公司汽車貸款18,836元、手機貸款3,768元等情,業據提出合迪公司繳款單、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牙醫門診費用明細、新北捷運購票證明、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新店民安青年社會住宅繳費單、欣欣天然氣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71、第377頁至第419頁)。就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全部准許:房屋租金12,600元、水電瓦斯費1,708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健保費150元,核與債務人提出之繳費憑證相當,爰予准許。

⒉一部准許:生活費11,552元、電信費2,000元,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將上開支出項目合計,酌減為生活費9,000元、電信費600元。

⒊不予准許:機車貸款8,490元、汽車貸款18,836元、手機貸款3,768元,應係債務人之債務,不應列入每月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

⒋依此,債務人個人部分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5,258元(計算式:12,600元+1,708元+1,200元+150元+9,000元+600元=25,258)。

㈣準此,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51,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5,258元後,尚餘25,742元(計算式:51,000元-25,258元=25,742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375頁、第389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11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844,89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5,742元清償債務,約6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44,890元÷25,742元÷12月≒6年),然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債務人陳報其目前資產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768元、臺灣銀行存款72元、永豐銀行存款62元、汽車1輛(車號:0000-00)、機車1輛(車號:000-0000)、土地1筆及其土地上建屋(地址:屏東縣○○鄉○○段000號、同地段炯興路11-35號;公告現值為47,600元、267,444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臺灣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第209頁至第249頁、第253頁、第259頁、第261頁、第423頁至第426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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