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 聲 請 人
- 即債務人
- 劉聰億
-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代 理 人 周培彬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代 理 人 史韋柏
-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劉聰億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066,82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自民國98年12月24日至107年9月12日間擔任中國海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海爾公司)之負責人,然中國海爾公司已於107年9月12日解散,業據其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7頁至第69頁),故難認債務人曾於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從事油漆工,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0,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107頁,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無其他固定領取之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4年9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114301697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0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74038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北市中社字第11430343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34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20,000元。按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其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1頁至第79頁),故其所主張之數額未逾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尚屬合理範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0,000元後,已無餘額,又據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3,066,82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894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佰鴻股票10股、長億實業股票73股、聯電股票32股、遠壽股票285股、台泥股票1583股、台一股票2451股、六福股票27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07元、富邦銀行存款43元、郵局存款32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台灣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7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36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