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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顧仁彧

  • 被告
    許榮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榮森(原姓名:許清華) 代 理 人 林念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許榮森(原姓名:許清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 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伊所提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自民國112年5月開始履行更生款項,於清償14期後,因病致收入驟減,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清算。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 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777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依法聲清算等語,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本院自須審酌債務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三)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更生方案經法院裁 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主張其為臨時裝潢木工,114年1月至4月收入合計3萬1 6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7,900元,計算式:3萬1600元÷4=7,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可稽(見本 院卷第379至381頁);復債務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 、低收入戶補助7,911元及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5,000元(約每月417元,計算式:5,000元÷12=4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84、194至203頁),故本院 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1665元(計算式:7,900元+5,437元+7,911元+417元=2萬166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 能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膳食費1萬3800元、房屋租金7,884元、交通費1,810元、水電瓦斯費1,132元、手機電信費2,200 元、醫療費2,800元、機車保養費1,100元、機車強制險50元、木工工具費650元、生活雜支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都發局社會住宅租金繳款清單、生活雜支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遠傳電信費繳費證明、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90至415頁)。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膳食費1萬3800元、手機電信費2,2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9,000元,手機電信費應酌減為1,000元;醫療費部分,審酌債務人提出之單據為每週一次之中醫診所收據,難認與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列病症相關聯,是醫療費部分,應酌減為1,000元;交通費部分,審酌債務人住所 地臺北市及臨近縣市皆有捷運、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可資利用,且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售有北北基桃公共運輸定期票,每月費用為1,200元,應認債務人之交通費應以1,200元為限,是債務人每月交通費逾1,200元部分應予剔除。另 機車保養費、機車強制險、木工工具費部分,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故債務人是否有此項費用之支出,即有疑問,難認債務人有此生活必要支出。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2716元(計算式:膳食費9,000元+房屋租金7,884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1,132元+手 機電信費1,000元+醫療費1,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2萬271 6元)。 ⒊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每月收入2萬1665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萬2716元,已無餘額,遑論償還每月5,777元之更生方案,故債務人就該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12月5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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