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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 當事人
    蔡麗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千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麗琴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麗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234,36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80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5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阿一饌品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9,326元【計算式:(38,251元+39,074元+41,397元)÷3=39,574元】,業據其提出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9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 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債務人僅於101年至110年曾領取租金補貼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72052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4年9月23日北市萬社字第11460193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13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83頁至 第88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9,32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萬華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9,32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455元後,尚餘14,871元(計算式:39,326元-24,455元=14,871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153頁),債務人積欠 債權人債務達3,234,363元,尚需約1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3,234,363元÷14,871元÷12月=18.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玉山銀行存款28元、機車1輛(車號:000-000,已無殘值)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存摺、機車行照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郵局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20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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