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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賀湘君
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賀湘君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10萬6776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5號事件受理,嗣債務人具狀陳稱顯無調解成立之望,請本院逕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於113年9月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有債務人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暨清算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7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收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任職於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期間薪資、年終獎金合計為123萬3819元;債務人於上開期間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元大台灣高股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領有營利所得5985元、自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有營利所得8895元、自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領有營利所得118元,復於111年12月間因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33號判決領有賠償8萬1102元、於112年11月26日領有發票獎金200元,此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11-115、139-140、149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33萬119元(計算式:123萬3819元+5985元+8895元+118元+8萬1102元+200元=133萬119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8月14日)後收入: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任職於合康公司,113年9月之薪資為4萬7063元,此有薪資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即以上開月薪4萬7063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5萬935元(計算式:2萬2418元×5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7月=55萬935元);聲請清算(113年8月14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務人名下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548元、兆豐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2407元、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存款0元、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凱基人壽保單3張、富邦人壽保單1張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查詢資料、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足憑(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91、103-107、131、111-115、139-151、157-168頁)。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4萬7063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後,僅剩餘2萬2608元(計算式:4萬7063元-2萬4455元=2萬2608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208萬7680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7、87、121-12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2608元清償,尚需約44.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08萬7680元÷2萬2608元÷12月≒44.6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4年4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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