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黃俊智、李嘉祥、伍維洪

  • 原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鄧雅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
  • 被告
    劉文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文菁 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鄧雅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文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6,535,27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目前並遭法院強制扣薪,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169頁)。就債務人 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同此旨)。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其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9,775元【計算式:(44,470元+44,970元+43,470元+50,7700元+50,970元+88,143元+48,970元+47,800元+52,200元+51,100元+51,100元+50,600元+年終獎金88,137元+勞動節獎金600元+三節禮金4,000元)÷12月=59,775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4年4月7日北市安民字第114600741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248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305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9,77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交通費120 0元、電話費599元、餐飲費11,160元、日常用品費1500元、醫療費709元、水費179元、電費664元、勞保費1,145元、健保費785元、繳納綜合所得稅727元、文具用品費322元、扶 養費16,000元、衣物費1,000元、其他消費1,000元(紅白包、功德款),共計36,990元等情,提出悠遊卡交易紀錄、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餐飲發票、日常用品發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423頁)。就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全部認可:就債務人主張交通費、醫療費、勞健保費、綜合繳納所得稅費用部分,其所提出之繳費憑證相當,數額尚屬合理,爰予認可。 ⒉部分認可:就債務人主張電話費599元、餐飲費11,160元、日 常用品1,500元、文具用品322元、衣物費1,000元部分,審 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手機費應酌減為500元 ,餐飲費部分則應酌減為9,000元、日常用品及文具用品居 屬雜支,應酌減為1,000元。扶養子女部分,債務人主張每 月須支出子女扶養費16,000元,已逾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之半數,應酌減為12,227元,逾 此範圍,不予認可。 ⒊不予認可:其他消費(不定期紅白包,功德款)部分,並非生活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可。 ⒋綜上,債務人每月平均支出應為28,136元(計算式:1,200元 +500元+9,000元+1,000元+709元+179元+664元+1,145元+785元+727元+12,227元=28,136元)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9,77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8,136元後,雖餘31,639元(計算式:59,775元-28,136元=31,639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227頁至第27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6,535,27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1,639元清償債務,尚需43.55年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16,535,273元÷31,639元÷12月=43.5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兆豐銀行存款46,25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兆豐銀行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顏莉妹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