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施正鋒
- 代理人
-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代理人
- 丁駿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代理人
-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施正鋒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66,50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協商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2月18日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32,518元(計算式:【32,295元+32,630元+32,630元】÷3=32,518元)。業據其提出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1頁、第173至第178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413050420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4年6月26日北市中社字第1143029314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4712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21頁至第12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2,51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7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2,51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455元(計算式:32,518元-24,455元=8,063元)後,雖尚餘8,06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366,50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8,063元清償債務,需約1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66,509元÷8,063元÷12月=14.1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兆豐銀行存款60,921元、上海商業銀行存款10,373元、凱基人壽保單3張(保單號碼:00000000-RUT3、00000000-0000、00000000-000)、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000股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股票及股東持股證明、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163至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95頁)。雖債務人名下保單有一定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亦有相當數額之借款。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