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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復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張財育、何英明、林衍茂、周添財、曹為實、俞宇琦、李文明、呂豫文、潘代鼎、吳統雄、今井貴志、余東榮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沐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震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駿華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羅金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金鳳 代理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呂震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金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年4月28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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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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