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張財育、何英明、林衍茂、周添財、曹為實、俞宇琦、李文明、呂豫文、潘代鼎、吳統雄、今井貴志、余東榮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沐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震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駿華、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羅金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金鳳 代理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呂震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金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年4月28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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