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吳旻靜
- 當事人宋政鴻、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丁駿華、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鍾文瑞、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何衣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政鴻 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宋政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 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已按系爭裁定內容,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1元,金額甚少,分配無實益,遂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 ,尚餘新臺幣(下同)6,200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受分配總額0元,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13年11月26日作成系爭裁定 ,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查閱無訛。 ㈡債務人於系爭裁定作成後,已繼續清償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 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此有存款單、匯款單、債權人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消債聲免卷第37至43頁、第79頁、第81頁、第91頁、第95頁、第99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7頁),堪認前 揭事實為真,並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免責要件相符,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雖有部分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因本件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 ,而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是本院並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併予說明。 ㈢至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債清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清算事件中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示,本件並未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是本件尚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定情形,債務人自得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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