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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賴秋萍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坤山
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蕭越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蘇訓儀
兼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諶鴻達
兼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兼送達代收人
6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鍾文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坤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 114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並無分配之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顯已入不敷出,似有隱匿財產之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並請求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

⒉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是否有保單未陳報而攸關隱匿財產之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

⒋債務人具狀陳稱:自裁定開始清算迄今僅有低收補助每月8,329元之收入,且已70餘歲而無法再開計程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爰請求本院為准予免責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僅有老年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復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關於債務人領有之老年生活津貼均與債務人所陳報相當,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4年8月19日北市文社字第114602093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6270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37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4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之收入共74,961元【計算式:老年生活津貼8,329元x9個月=74,961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仍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此有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故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計。從而,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4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之支出共220,095元(24,455元x9個月=220,095元)。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74,961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用220,095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雖主張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然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自112年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查詢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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