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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沛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何宜蓁(原名:何秀玲)
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吳宜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吳文騰
代理人
吳金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何宜蓁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受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清算後,於114年6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4年12月5日到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以書狀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繼承花蓮縣之土地(下稱花蓮土地)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39,022元,縱經本院不變價處理,惟債務人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並請求本院職權調查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調查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衛生福利部之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清算前2年迄今之出入境資料,以認定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其依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218號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尚有本金75,673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並未陳報該債權,致其未參與本件清算程序,故不同意免責。

㈥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㈦債務人具狀陳稱: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共計523,640元,必要生活費用以所居之新北市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20,280元計之,加計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計為523,640元,債務人於裁定清算開始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且無消債條例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於113年3月至114年2月28日止,任職於新北市慷慨關懷協會,擔任孩童課後輔導人員,領取收入所得共計123,187元(薪資112,087元+年終11,100元);自114年6月18日至114年6月24日止,於A000000001兼職,領取薪資共計2,976元,嗣後即辭職專責照顧幼子,無業時之不足生活開銷部分則由其配偶資助;另於114年1月17日領取水源回饋金10,000元、於114年4月至114年9月領取勞保失業給付共52,800元(計算式:8,800×6=52,800)、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郵局存摺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摺內頁、新店地區農會存摺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勞保局核付失業給付函文、債務人配偶之資助聲明書附卷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155-185、191-195、393-403、405頁、消債職聲免卷二第17-21、97-101頁),並有A000000001114年10月31日函文、員工離職證明書、薪資單、轉帳證明、社團法人新北市慷慨關懷協會114年11月12日函文、薪資表等件附卷(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85-91、111-119頁)。此外,債務人別無領取任何津貼及補助,有「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75-76頁)。故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至今之收入總計為198,963元(計算式:123,187元+2,976元+10,000+10,000+52,800=198,963元)。

㈡又依據債務人114年11月18日聲請免責狀及114年11月25日民事補正狀之記載,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2,50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應予採認,是債務人於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06,000元(計算式:12,500×21=262,500)。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需與配偶平均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扶養費數額每月合計13,500元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159頁、消債職聲免卷二第21頁)。查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前經本院清算裁定認定其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負擔扶養比例為2分之1,堪以認定。而依債務人主張之扶養費13,500元,未逾新北市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20,280元扣除其子女領取之補助金,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之數額,自予採認,是自開始清算後至114年11月止,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共計為283,500元(計算式:13,500×21=283,500)。

㈢綜上,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且債務人自114年7月起即無收入,尚需配偶資助以平衡收支,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債權人第一銀行固具狀表示債務人未陳報其債權,致債權人第一銀行未參與本件清算程序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係規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未陳報債權」並非該條款之事由。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於112年7月7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清卷一第57-60頁),其中確實未見有對債權人第一銀行之債務。是本件應係債權人第一銀行本身並未將其債權報送聯徵中心,始致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依查得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消債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陳報債務,仍無法查悉對債權人第一銀行實際負有尚未清償之債務,難認債務人有意以本件清算程序而為不利於債權人第一銀行之處分。故債權人第一銀行此節主張,尚難遽採。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固具狀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清算前二年之出入境資料,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惟查,債務人自清算前2年以來尚無入出境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ㄧ第51頁),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固稱債務人名下之花蓮土地縱經本院裁定不予變價,惟債務人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經查,債務人因繼承其父,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2)、同段408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全部),以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公同共有1/2)(下稱系爭花蓮房地)。惟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編號1」記有:田賦(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4分之1)-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消債清卷一第31頁、卷二第27頁),並無不實或隱匿。且系爭花蓮房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各債權人就是否墊付律師費用遂行分割訴訟表示意見(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420-421頁),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同意分擔費用續為訴訟及變價(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4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表示無意見(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448-450頁),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則表示不同意代付選任律師費用(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462頁),其餘皆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不同意。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清算案件之性質與各債權人之程序利益,系爭花蓮房地僅係公同共有之權利,且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另需負擔裁判費、鑑定費及選任管理人費等相關費用,況逾半數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不同意另行提起訴訟及變價,終未能變價取償,遂將系爭花蓮房地剔除於清算財團外,就債務人之其餘財產分配後裁定終結,並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8,438元到院分配(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1-15頁)。是以,債務人依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辦理,尚難遽認為未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㈤此外,本院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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