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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顧仁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淑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淑菁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13年2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存款、機車、保險契約解約金、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1263元,分別經保險公司及債務人提出上開款項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顯未盡清償之力,為維護債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⒌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任職於髮學院美髮工作室,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500元,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津貼或補助,經上開機關函覆債務人自113年2月迄今皆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保局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3年2月至114年2月之固定收入總計為37萬0500元(計算式:2萬8500元×13=37萬0500元)。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情,經衡酌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是其於113年及114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臺北市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2萬4455元計算,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之113年2月至114年2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0萬8279元【計算式:(2萬3579元×11)+(2萬4455元×2)=30萬8279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37萬050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0萬8279元後尚餘6萬2221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其居住地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債務人自110年至112年各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各為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0年11月16日至112年11月15日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54萬0387元【計算式:(2萬1202元×1.5)+(2萬2418元×12)+(2萬2816元×10.5)=54萬0387元】。另債務人主張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僅有任職於髮學院美髮工作室之薪資收入,依債務人之在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債務人自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薪資2萬6000元、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薪資收入2萬7000元,其中112年7月因債務人身體不適請假,當月薪資2萬元,112年8月、9月在家休養未領有薪資等情,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10年11月16日至112年11月15日之薪資收入為58萬55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1.5)+(2萬7000元×19.5)+2萬元=58萬5500元】。另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消債清卷第213頁),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領有勞保局代墊給付1萬8343元、政府補助6,000元、疫情補助2,087元、保險金1萬5750元、勞保補助88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62萬8560元(計算式:58萬5500元+1萬8343元+6000元+2087元+1萬5750元+880元=62萬8560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54萬0387元後,尚餘8萬8173元,然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15萬5148元(不含郵務送達費6,11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良京公司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傷病給付函、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機車行車執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台灣人壽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供本院調查(見消債清卷第27至29、55至61、211至213、225至28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54至64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後,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情事,有本院113年4月22日司執消債清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等件附卷(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66至75、158至162、248至249頁),堪可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又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11月16日至114年2月20日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行為,而良京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良京公司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以債務人顯未盡清償之力,為維護債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該公司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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