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董瑞斌、郭釧溥、林鴻聯、周添財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培彬、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駿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訓儀
- 被告莊秀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秀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秀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57號裁定自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銀行存款、保單預估解約金之等值現款共新臺幣(下同)74,328元解繳到院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有消債條例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請本 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⒋債務人具狀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請求裁定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另因打零工收垃圾而平均每月有8,000元之打工收入及領有春節補助金、喪葬補助等,共計680,702元,業據提出陳報狀、富邦銀行存摺明細、郵局存摺、裁定清算後薪資及補助說明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04頁、第209頁、第237頁至第238頁)。復參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於114年8月領取國民年金喪葬給付98,805元;另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共11,000元(計算式:7,000元+2,000元+2,000元=11,000元),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0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143075514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0月8日北市環清安字第1143079500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4年10月13日北市信社字第11460198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51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82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1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3年11月至114年10月期間之收入680,702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仍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故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計。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680,7 02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用291,708元(計算式:23,579元×2個月+24,455元×10個月=291,708元)後仍有餘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與支出狀況,依本院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所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8,021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 年7月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3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共11,000元,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6月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35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04956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14038號函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6頁)。故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之收入共計672,504元(計算式:28,021元x24個月=672,504元),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認定為每月53,959元,即一共1,295,016元(計算式:53,959元×24個月=1,295,016元)。故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72,504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1,295,016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 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1年5月6日至114年8月29日止之入出境資料, 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 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 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 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 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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