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顧仁彧
- 法定代理人林淑真、曹為實、楊文鈞、宋耀明、吳統雄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冠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鄭晴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晴慧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晴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存款、薪資餘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166元,經債務人提 出上開款項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債務人具狀並到庭稱:伊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在家天使從事服務員工作,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遺囑年金2,531元,每年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7,000元,其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3月15 日止之收入合計為19萬7151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收入計算表、Home心居照顧接案紀錄、家天使照服員薪資表、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75至77、83頁)。故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3年4月25日起至114年3月止(下稱系爭期間)固定收入總計為19萬7151元。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19萬9000元、勞保費1萬8606元、膳食費5萬4000元、水費1,343元、 電費2,918元、瓦斯費850元、電話費5,620元、手機電信費6,528元、交通費2,520元、全聯採買支出1萬0057元、雜項 2萬4000元,共計32萬5442元等情,業據提出支出表、房屋租賃契約、玉山銀行租金轉帳紀錄、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勞保費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繳費證明、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款證明、全聯服務中心電子發票證明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78頁)。惟債務人與已成年女兒陳品伃同住,上開房租、水電瓦斯費應與陳品伃平均分擔,是陳品伃應分擔上開家庭支出費用為10萬2056元【計算式:(19萬9000元+1343元+2918元+850元)/2=10萬2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就雜項 2萬4000元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難認有該筆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應予剔除。故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9萬9386元(計算式:32萬5442元-10萬2056元-2萬4000元)。是以,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為19萬 7151元,扣除系爭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萬9386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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