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黃俊智、郭倍廷、郭明鑑、伍維洪、賴進淵
- 當事人辜瓊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于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陳正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偉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辜瓊珠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于容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辜瓊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62號裁定自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存款僅新臺幣(下同)959元,價值甚微,並無分配之實益,且不足清償本 件清算程序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情事。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債務係因未考量債務處理方式而不當借貸所衍生。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具隱匿財產之虞,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 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 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63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⒍債務人具狀、到庭陳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於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7,000元,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000元,平時生活很拮据,且工作部分因身體狀況欠佳,預計7月底就會離職,債務人現已年約65歲,爰請求本院 為准予免責裁定。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於屈臣氏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1,381元【計算式:(31,182元+31,000元+31,875元+31,847元+31,000元)÷5個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 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9301號函、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57 頁至第272頁、第295頁至第30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 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除領取租屋補助每月5,000元、114年2 月17日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20,577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4年3月6日北市松 社字第114300770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7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170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225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47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 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4月29日迄今之收入每月36,381元(計算式:31,381元+5,000元=36,381元),作為其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仍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民事補正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54頁),並依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計 。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平均每月36,381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用每月24,455元後仍有餘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 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查: ⑴債務人領有之社會補助:本院前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於110年2月至111年9月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租金補貼5,000元;另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領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核發之每期5,000元之租金補助,共12 期。故債務人於前開期間至聲請清算之日(即112年9月),仍持續領有租金補助。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2年11月10日北市松社字第112301847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11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8868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908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94189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5日國署住字第112012284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1日北市 都企字第1120148978號函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65頁)。 ⑵債務人之工作收入:依債務人提出之切結書,其至113年1月12日止,僅偶有零工收入,每月約有4,000元至5,000元之收入,另觀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所得,其勞保投保資料自105年間即已退保,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中債務人亦於短期間內投保不同民間企業,有收入切結書、債務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21頁、本院 卷第297頁至第301頁)。故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9,500元(計算式:<4,000元+5,000元>÷2+5,000元=9,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收入之依據。 ⑶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支出:按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包含其個 人每月均依臺北市政府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共536,352元(計算式:21,202元×4個月+22,418×12個月+22,816×8個月=536,352元)。 ⑷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208,000元(計算式:收入4,500元x24個月+補助5,000元x20個月=208,000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536,352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 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9年1月1日迄今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 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 )。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 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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