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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顧仁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慧琴
代理人
陳昭全(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謝慧琴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自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54元,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1.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2.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3.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4.債務人具狀並到庭稱:伊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受僱於臺北市安居市場之攤販,每月薪資收入約9,000元,另每月固定領取1萬5585元勞保老年年金,每月收入合計2萬4585元,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津貼或補助,經勞保局函覆債務人自111年2月起迄今,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萬5585元等情,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目前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1573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03835號函、勞保局114年1月9日保普老字第11413011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則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每月收入為2萬4585元,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3年6月至114年1月固定收入為19萬6680元(計算式:2萬4585元×8=19萬6680元)。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情,經衡酌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是其於113年及114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臺北市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2萬4455元計算,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之113年6月至114年1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萬9508元【計算式:(2萬3579元×7)+2萬4455元=18萬9508】。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19萬668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萬9508元後尚餘7,172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依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6萬808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54萬3969元後,尚餘12萬411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 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394  0  27,000  27,000  99,279  99,27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64  0  5,334  5,334  19,613  19,61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57,182  0  46,623  46,623  171,436  171,43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9,208  0  28,784  28,784  105,842  105,84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0,450  0  16,342  16,342  60,090  60,09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27  0  29  29  105  105  總計 2,281,825 0  124,112  124,112  456,365 456,365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5.44%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668,081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D)      543,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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