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王雅婷
- 當事人李怡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怡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慧如、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政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佐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立強、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羅慧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113年5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4年1月7日 就清算財團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21,201元作成分配表 並公告後,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8日裁定本件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各債權人意見如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稱:債務人向伊公司申辦信用貸款,其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擴張消費,增加負債,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陳稱:債務人積欠伊公司債權原本122,364元,伊公司僅於清算程序中受 償2,627元,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陳稱:伊等公司僅分別受償4,364元、14,015元,且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 尚有4年,應積極清償債務。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出入境資料,應說明是否有收入來源可支付出國費用,卻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說明,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7款 之不免責事由,如開始清算後有迄今有出入境資料,應調查債務人是否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現年61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且伊公司僅受償2,811元,債務人應予不免 責等語。 ㈥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陳稱:債務人積欠伊公司債權原本207,708元,僅於清算程 序受償4,352元,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不同意免責等語。 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伊公司已於清算程序中請求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隱匿財產之行為,如有,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㈧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5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於饒河 夜打零工,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另有利息所得137 元(平均每月11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5頁、第153至157 頁、第245頁)。復查債務人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 貼、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73頁)。而債務人主張其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現居地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111頁),故債務人前開平均每月固定收入25,011元(計算式:25,000元+11元=25,011元), 扣除113年、114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23,579元、24,455元後,每月仍分別有餘額1,432元、556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尚應依同條後段規 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係於113年1月11日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應為111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止,債務人主張自111年1月起每月打零工收入約25,000元,另有利息所得106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消債清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53至155頁)。另債務人自承其於112年曾領取全民普發補助6,000元,於111年10月間領取遠雄人壽公司保險理賠金26,05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理賠給付通知書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353至355頁、本院卷第117頁),核其所領取之上開全民普發補 助及保險理賠金,均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 處分所得總額為600,106元(計算式:25,000元×24月+106 元=600,106元)。又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現居地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111年為22,418元、112年為22,816元、113年為23,579元),則債務人於111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之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543,183元【計算式:22,418元×(21/31+11)月+22,816元×12月+23,579元×10/31月=543,1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600,106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543,183元後,尚餘56,923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金額113,761 元(計算式:121,201元-郵務送達費7,440元=113,761元 ),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逾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 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擴張消費,增加負債云云,惟債務人已陳明其係為扶養當時年紀尚小之女兒,家加上失業而以債養債,並購買生活必需品等語(消債清卷第213頁、本院卷第245頁),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奢侈之消費行為,自難逕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良京公司雖主張債務人如有保單質借及變更要保人情形,則屬隱匿財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 事由,並請求向遠雄人壽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云云,惟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消債清卷第329至334頁),其僅有遠雄人壽公司之5張保單,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清算 程序進行中向遠雄人壽公司函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明細,已請遠雄人壽公司一併查明有無變更要保人紀錄、是否曾有質借,如有則應提供相關資料、歷次質借金額、時點及利息方式,而遠雄人壽公司之函覆內容均未載明債務人之保單曾有要保人變更或質借之情形(司執消債清卷第37頁、第75至78頁),債務人亦陳明其遠雄人壽保單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保單質借及變更要保人情事(本院卷246頁),債權人良京公司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自難逕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 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聯邦銀行、摩根聯邦公司雖主張應調查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查明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債權人聯邦銀行、摩根聯邦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⒋債權人板信銀行、元大資產管理公司雖主張其等受償金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云云,惟本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為不免責裁定等情,已如前述,況本件債務人並非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自毋庸審酌各普通債 權人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債權人板信銀行、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予不免責,自非可取,併予敘明。 ⒌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 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啓銓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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