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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沛元

聲請人
即債務人周博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市廚師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周情意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A03不予免責。

理由

一、債務人A03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11年8月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乃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自112年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遲未提出更生方案、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等規定,經本院另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名下除禁止扣押之電動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債務人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於113年6月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二、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4年12月5日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依原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共新臺幣(下同)964,39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565,176元,剩餘399,21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況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未提出更生方案,亦消極不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於清算程序中亦未提出等值現金分配,顯未盡力清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請查明有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原因等語。

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積欠之保險費債權屬優先債權,具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性質,不同於一般金錢借貸,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仍須償還。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積欠之勞保、災保保險費如予免責,其後剩餘債權消滅,將使勞保、災保基金遭受損失進而影響勞工權益,債務人積欠之保費仍應足額清償。國民年金保險費之免責亦同前述,且國民年金保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債務人未來給付權益亦將受損。

㈣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廚師業職業工會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者,債務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103條第1項、第134條第2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債務人應依法院命令協力說明其財產收支狀況,並提出更生方案,為其依法應盡之協力義務。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製作債權表後,已於112年2月13日、同年6月6日通知債務人應於112年3月3日、同年6月20日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到院,債務人已於112年2月16日及同年6月8日收受該等函文,然債務人遲未陳報,亦未敘明遲誤之理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債務人除未遵守法院之命令對其收支情形未盡其釋明之義務外,亦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到院。債務人既聲請更生,以清理債務,本應以更生之誠意,協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除應配合提出相關收支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外,並應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然其經合法通知後未提出更生方案,顯已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是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已有違反法定協力義務之情形,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㈡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為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況,乃於114年10月23日函請債務人於114年11月28日前就收支情形補正資料說明,並定於114年12月5日訊問債務人以進行調查,惟該補正函及開庭通知已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至債務人住所地,債務人仍未到庭,有補正函文、送達回證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1-62、91、115頁),且債務人迄今仍未陳報收入支出情況,亦未補正收支資料。是以,債務人於免責審查之程序中,亦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且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再者,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9頁),其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之113年8月9日至同年月15日間、113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日間,出國2次,衡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為餐飲外送員,平均每月收入經更生裁定核計為40,183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179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3,000元及其父母2人扶養費共10,000元,已無剩餘。而其自113年8月至113年10月,領有外送報酬共計45,760元,另於113年9月領有低收入戶中秋節慰問金2,0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附件、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酬明細、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酬明細等件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7、119-139、147頁),債務人上開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15,920元(計算式:(45,760+2,000)÷3),已無力支應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179元,更遑論尚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其父母2人扶養費,且債務人係因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顯難負擔出國之費用,倘非債務人另有其他隱匿之其他財產收入及來源,殊難想像債務人猶有餘裕於短期內連續出國2次。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函詢債務人其出境目的及旅費來源等節,限其於同年11月28日前陳報(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1-62、91頁),然債務人迄今均未陳報。從而,債務人未如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足認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之意見,已有多數債務人不同意免責,詳如前述,足認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與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且經本院多次要求陳報財產、收支狀況,債務人均置若罔聞,就其財產、收支狀況均未依法據實報告,違反協力義務,且其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情節重大,又審酌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為0元,未受償金額達753,464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倘予免責顯非適當,應認無消債條例第135條之適用。是以,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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