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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蒲心智

  • 當事人
    楊正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行正林藝玲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政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簡旭文陳冠翰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小琪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正清 代 理 人 吳讚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正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楊正清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經本 院將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提出存款及現金共計新臺幣391,620元解繳到院後,並於114年2月10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未據兩造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本件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 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4年8月1日下午3時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之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 ⒎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其債務,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陳報債權,未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表達意見。 ⒐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6月25日)至114年 7月間,任職於上海倍戎商務諮詢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含 基本薪資、差旅補貼、通訊補貼及餐費,固定為人民幣6,000元,折算新臺幣約25,000元;因聲請人已10餘年未使 用台灣金融機構帳戶,故該等帳戶幾乎無收入或支出明細,僅有73元之利息收入,並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中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戶、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存摺、新店地區農會安德分部帳戶存摺、上海倍戎商務諮詢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在職證明書,及聲請人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268頁、第269至275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復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93至95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 清算後即113年6月25日起至114年7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33萬元(計算式:25,000元×6/30+25,000元×13月=3 30,00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於台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爰以台北市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20,379元之1.2倍即23,579元及24,455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6月25日起至114年7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5萬9,815元(計算式:23,579元×6/30月+23,579元×6月+24,45 5元×7月=359,815元)。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6月25日)至114年7月止之收入33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59,815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 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 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 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1年1月16日至114年7月27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及聲請人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277頁、 第279頁)。聲請人陳稱該行程皆非旅遊行程,相關費用 由公司負擔,利用外派工作期間休假返台探親之交通機票費用亦由公司負擔,有上海倍戎商務諮詢有限公司於111 年12月20日與申請人簽訂之補充約定確認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81頁),基此,聲請人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則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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