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賴秋萍
- 當事人陳劍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金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劍龍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後,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A04 ,有該署所提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 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34號裁定自113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銀行存款僅新臺幣(下同)72元,價值甚微,並無分配之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 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濫用更聲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⒉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⒊債務人具狀陳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其均任職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收入減支出後雖有餘額,惟債務人聲請前2年為入不敷出狀態,並無消 債條例133條、134條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3月至114年6月間均任職於欣欣客運公司,平均收入約76,432元【計算式:(77,708元+79,133元+72,454元)÷3個月=76,43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2頁,第119頁至第155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6月17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407073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6月20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16217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71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至第48頁、第55頁、第59頁、第67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收入平均每月76,432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又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必要生活支出,每月需支出膳食費15,0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1,000元、租金15,000元、雜支1,000元、勞保費1,100元、健保費2,216 元、福利金138元、工會費用200元、安全互助金500元,共 計38,154元,業據提出薪資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2頁、第157頁)。就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⑴全部認可:就債務人主張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1,000元、房租15,000元、日常雜支1,000元、勞保費1,100元、健保費2,216元、福利金138元、工會費用200元、安全互助金500元部分,其中房租費用、勞健保費、福利金、工會費、互助金有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憑證,其餘部分雖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然其數額尚屬合理,爰予認可。 ⑵部分認可:就債務人主張膳食費用15,000元,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應酌減為9,000元。故超過此部分 數額,不予認可。 ⑶故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32,154元(計算式:9,000元 +2,000元+1,000元+15,000元+1,000元+1,100元+2,216元+138元+200元+500元=32,154元)。 ⒊另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兒子部分,依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本院審酌如下:其子目前未成年,而有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詢,債務人之子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經函覆查無其子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6月17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407073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4年6月19日新北教幼字第114116966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6月20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1621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需依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扶養其子,應予認可。 ⒋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76,43 2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 用52,434元後仍有餘額【計算式:76,432元-(32,154元+20,280元)=52,434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9月至112年9月間, 其可處分所得包含自110年9月至同年10月於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111,982元、自111年4月於鼎耀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與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之收入5,087元及9,312元、自111年12月至112年6月於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348,184元,共計474,565元(計算式:111,982元+5,087元+9,312元+348,184元=474,565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台新銀行存摺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5頁、消債清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且前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除曾領取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100元外,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 及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 城住字第1122498744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8 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49859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2013692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5日保職傷字第1121305010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113年2月19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26176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12月19日新北店社字第1122400822號函附卷可 參(見消債清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211頁至第213頁)。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包含其個人每月均依新北市政府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及以同一標準與配偶共 同扶養兒子,共為684,240元(計算式:28,080元×3個月+28,440元×12個月+28,800元×9個月=684,24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474,565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684,24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 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債務人亦自陳自110年9月29日至114年6月16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顏莉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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