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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怡君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成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杭立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成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3號受理,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之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存款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3萬7,194元,經債務人及保險公司解款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4年6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3號卷、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下稱消債更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僅還款1萬1,126元,未達債權人之債權額20%以上等語(本院卷第73頁)。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若全體債權人受償金額低於債務人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55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3頁)。

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7頁)。

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

⒍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55歲,尚有10年之職業生涯可獲取收入,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7頁)。

⒎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積欠龐大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債權額20%以上,已符合不免責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⒏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55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⒐債務人到庭陳稱:伊已有誠意將保單解約還款,無力清償債務希望可以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於菜市場擔任銷售職,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協查債務人有無申請租金補助,據覆略以:債務人受領112年7月至113年12月之租金補助共18期,第1期補貼金額2,097元,第2期至18期補貼金額為5,000元,共計8萬7,097元;另自114年1月至114年8月按月受領租金補貼5,000元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8月6日國署住字第114008918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7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882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核與債務人提出之租金補貼函相符(本院卷第119至153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13年3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為49萬6,000元【計算式:(26,000元+5,000元)×16月=496,000元】,故本院即以49萬6,000元作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見消債更卷第110-112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以113年3月至114年8月計算,下稱系爭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萬華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3,579元、2萬4,455計算。據此計算,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8萬4,272元(計算式:23,579元×8個月+24,455元×8個月=384,272元)。準此,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為49萬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萬4,272元後,仍有餘額9萬2,731元(計算式:496,000元-384,272元=111,728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於菜市場擔任銷售職,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16-120頁)。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2萬4,000元(計算式:26,000元×24個月=624,000元)。又依本院裁定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000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52萬8,000元(計算式:22,000元×24個月=528,00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2萬4,000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52萬8,000元後,尚餘9萬6,000元(計算式:624,000元-528,000元=96,000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13萬7,19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9年7月至114年8月5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55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債務人應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據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亦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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