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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子榛(原名:許慧貞)
代理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韓新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王靖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債務人許子榛(原名:許慧貞)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113年7月4日)後至陳報日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合計為417,450元,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111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9日)之可處分所得為723,460元,且無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本院卷第223至227頁)。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111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9日)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照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後為569,879元(計算式:(22,419元×9)+(22,816元×12)+(23,579元×4)=569,879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為153,581元(計算式:723,460元-569,879元=153,581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901,82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另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54歲,具還款能力,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37頁)。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並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適用。(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四)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審酌並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59、155、163、217頁)。

(五)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清算期間債務人提供富邦、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供全體債權人分配,依債權比例,分得新臺幣(下同)28,209元,清償比例為5.11%。請審酌消債條例第141、第142條之規定,使債務人繼續清償。(本院卷第119頁)。

(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權人無法藉由電子閘門以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請審查並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七)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費用是否有浮報,並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49頁)。

(八)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清算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60,177元,而無其他清償,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狀況,以釐清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35頁)。

(九)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398,015元,債務人僅有清算分配20,355元,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33頁)。

(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其他虛偽、不實之情況,以及是否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出國旅遊或與自身經濟顯不相當之消費,以判斷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十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有2張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840,067元、2張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61,759元,請調查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外,及債務人有無其他保單未陳報,其攸關隱匿財產情事,並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適用(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十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職權裁定(本院卷第221頁)。

(十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54歲,尚未達勞工退休年齡,仍得以勞動賺取報酬清償其債務,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31,693元(本院卷第153頁)。

(十四)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且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自113年7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下稱消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薪資(111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間):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任職於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惟遭強制執行扣薪,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1年4月起至114年7月間之僑樂公司薪資明細表、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本院忠111司執助地字第12660號執行命令、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北司消債調卷第101頁,消清卷第317、325至335、337、377至379頁,本院卷第229頁)。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觀諸債務人提出之111年4月起至114年7月間之僑樂公司薪資明細表,其聲請前二年之薪資為596,553元【計算式:111年4月至111年12月(實領薪資18,419元+預發薪資4,000元+法院扣薪1,632元)×9個月+112年1月至112年12月(實領薪資18,816元+預發薪資4,000元+法院扣薪2,309元)×12個月+113年1月至113年3月(實領薪資19,579元+預發薪資4,000元+法院扣薪2,619元)×3個月=596,553元】。

2.補助:債務人未陳報於聲請前二年有申請補助,本院前向臺北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4月19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336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353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3057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268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26日國署住字第1130040843號函附卷可參(消清卷第129至135頁、141頁)。

3.其他資產(消清卷第307至315頁):

(1)債務人以113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補正其名下銀行帳戶之剩餘財產(消清卷第307頁)。經查,債務人截至113年4月8日於郵局存款99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10元、土地銀行存款447元,有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封面及存簿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封面及存簿明細在卷可憑(消清卷第319至335頁、339至347頁)。

(2)又債務人陳報其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分別為377,664元、429,870元)、南山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0,564元、39,203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116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有富邦人壽保險單及繳費單、南山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陳報狀、南山人壽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116號執行命令在卷為憑(消清卷第395頁至467頁、319頁至335頁、339頁至347頁、477頁至第485頁)。是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金額合計為867,301元(計算式:377,664元+429,870元+20,564元+39,203元=867,301元)。

(3)此外,債務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消清卷第381至397頁、477頁至第485頁、本院卷49至67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111、112、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證(消清卷第349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112年度為19,013元、113年度為19,649元,則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1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間,必要生活費為547,112元【平均每月22,796元,計算式:18,682×1.2倍×12個月×(比例267天/365天)+19,013×1.2倍×12個月+19,649×1.2倍×12個月×(比例99天/366天)=547,112元】。

5.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113年7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合計為417,450元,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者等語,債務人每月收入以上述方式作相同估算,固定收入核為32,112元(計算式:417,450元÷13個月=32,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6.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464,510元(計算式:薪水596,553元+存款656元+保單解約金867,301元=1,464,51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547,112元後,尚餘917,398元(計算式:1,464,510元-547,112元=917,39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908,392元(執清卷二第89頁),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且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尚有餘額,如上所述。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114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可處分所得僅723,460元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但漏未計算上述保單解約金債權,尚非可取。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1年4月9日迄至清算終結之113年4月8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尚難遽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費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部分。查債務人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有保險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消清卷第383至393頁)。渠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債務人有前揭不應免責事由。

4.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本案並無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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