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郭明鑑、周添財、曹為實、黃男州、楊文鈞、伍維洪、林淑真、今井貴志、呂豫文、曾慧雯、郭倍廷、莊仲沼、楊智能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藝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陳正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
- 被告孫巧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巧玲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巧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40號裁定自113年9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銀行存款、保單預估解約金之等值現款共新臺幣(下同)10,725元解繳到院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本件 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城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 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係因不當借貸所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不同意免責。 ⒋債務人具狀陳稱:伊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多於餐飲業打零工,收入不固定且無其他收入來源,請求裁定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於黃昏市場、夜市等攤販業打零工,工資以每小時200元計,每日工作時數約6至7小 時,每月工作天數約15至20日,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計算式:200元×7小時×20日=28,000元),業據其提出切 結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73頁)。復參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4年8月8日北市信社字第1146015966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0810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976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又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4654號函,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領取相關保險給付,其保單均已於113年1月12日經本院112司執天字 第97966號終止保險契約。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 序即113年9月迄今之平均收入28,0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此有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5頁),債務人僅主張每月支出約2萬多元,故本院認應以每月必要支出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計。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8,00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後仍有餘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與支出狀況,依本院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所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 年7月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3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1252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6月19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179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701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1140號函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53頁至 第5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故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共計6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x24個 月=600,000元),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依本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認定為每月24,979元,即一共599,496元(計算式:24,979元×24個月=599,496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00,000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599,496元後,僅餘504元(計 算式:600,000元-599,496元=504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分配總額為10,725元,已逾上列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 所剩餘額,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 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1年5月6日至114年8月29日止之入出境資料, 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 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 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 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 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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