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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匡偉林修平張庭嘉

上訴人
許雅婷
上訴人
許智翔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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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表示不服原判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9,950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人迄未提出理由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4,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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