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方祥鴻、許筑婷、趙國婕
- 當事人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乙女之母 甲男、乙女之父 被 上訴人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4月2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中午12時30分於被上訴人處用餐後,當日晚間即出現急性腸胃炎症狀並檢驗出沙門氏菌、病原性大腸桿菌及諾羅病毒,且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8月26日稽查被上訴人有作業臺面不潔、抽油煙機機油嚴重、作業人員手部衛生不潔、食材未標示保存期限之缺失,原審未合理適用表見證明及事實推認原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亦未盡法院查 明事實職責及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侵權責任要件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揭示民事訴訟法第27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1條之規定,然其真意無非係就上訴人提供之食物有無欠缺安全性、食物安全性與上訴人急性腸胃炎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結果、衛生局稽查結果回覆之證據力、證明力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則未為小額程序所準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均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規,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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