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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方祥鴻趙國婕黃鈺純

上訴人
何臺生
被上訴人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消小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使兩造就爭議事項充分辯論,復未公開心證對上訴人造成突襲性裁判,又認另議條款已符公示外觀且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令被上訴人巧立名目收費,僅憑證人證詞無視上訴人計算測量,也逕認有5 分鐘YOUTUBE 影片之附條件贈與而毋庸贈送變頻風扇,復誤解其以民法第74條為請求權基礎,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99 條之1 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第11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第13條,民法第74條等規定,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屬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違背法令事由,已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至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未說明形成心證理由、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 項規定等部分,似係指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事由《但未明示具體法條》,基於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2 項未準用該款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因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祇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等節,自不合法而不予論述,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庭期多在詢問證人邱奕嘉,上訴人祇能陳述證人邱奕嘉敘述未盡部分而不得立即反駁渠證詞,且原審詢問其有何反對意見後又以耗時為由要求另提書狀,更祇對證人邱奕嘉詢問其所提冷氣銅管計算方式之意見;再被上訴人幾無發言,原審未使兩造就爭議事項充分辯論,也未公開心證對其造成突襲性裁判外,更高高在上訓斥其未庭前閱卷、多次打斷發言,卻對證人邱奕嘉循循善誘極為客氣,有失公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另原判決無視另議條款須為上訴人所得預見而逕認已符公示外觀,也無視工單上「施工方式、機器位置及額外費用經客戶同意……」註記與首次勘查現況有別,因被上訴人直至施工準備就緒前才告知方式、費用,使其無法事先審閱,在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狀況下簽訂,復以上訴人在工單上簽名確認為由遽認其可預見安裝項目及金額,等同承認被上訴人得巧立名目收費,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與第14條規定;再原判決無視上訴人提出證明冷氣銅管長度僅4.7 公尺之科學精算結果,全信證人邱奕嘉所為虛偽證詞,倘於拉管過程損耗達2.3 公尺,實屬被上訴人專業技能不足,應由伊承擔此等費用,是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再原判決徒憑被上訴人抗辯即認5 分鐘YOUTUBE 影片屬附條件贈與,認上訴人未錄製而毋須贈送變頻風扇1 只,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應以明示或顯著方式敘明之規定;另也誤解上訴人以民法第74條為請求權基礎,因上訴人係為證明自身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下簽立,故被上訴人有不法應負賠償責任為主張,且該條未經兩造充分辯論,原審也未曉諭其敘明法律主張而有所誤解,依當事人進行主義,本不應超出兩造辯論外提出法律見解而對上訴人造成突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基此,原判決既違背上述規定,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0 元;另按廣告內容應給付變頻風扇1 只。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在民事上訴狀中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99 條之1 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第11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第13條等規定,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屬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199 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惟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同法第1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部分,參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 項反面解釋,及同法第251 條、第265 條、第213 條第1 項與第214 條等規定,可知民事訴訟法原則上以書狀為之,筆錄僅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此亦係保障當事人得以詳細說明其主張之訴訟權益,至為明確。觀之原審卷內資料,原審屢於函文或當庭命兩造就提出應補正內容及於庭前聲請閱卷,於訊問證人後亦請兩造對證人陳述內容表示意見(如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85 頁至第191 頁、第206 頁、第244 頁),也於最後提示全卷資料請兩造就全案為辯論在案(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命上訴人以提出書狀方式對證人證詞表示意見等也僅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職是,上情難謂有何違反該規定之情事可言。次觀主張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第11條之1 第1 項及第3項、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部分,觀諸該等非標準安裝之項目,實係被上訴人派請邱奕嘉等人依現場施工狀況、欲施作項目(如不採明管而採暗管、室外機放置地點等)與上訴人進行逐一討論、個別磋商而約定施作,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8 款個別磋商條款而非同法第2 條第7 款即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約款,難謂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第11條之1 、第13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復說明揭櫫被上訴人官網就冷氣機種列有「分離式- 非標準安裝」費用內容(下稱系爭費用表),參之證人邱奕嘉證詞、載有安裝項目及金額與上訴人簽署其名之工單,認定上訴人指摘不當之收費項目均屬系爭費用表所列項目,經證人邱奕嘉在施工前就施作內容及金額告知上訴人獲其同意,且各安裝項目內容與金額均為上訴人所悉而非不能預見,復就其所陳署名考量因素均無從認簽名時有何意思不自由之情事,再衡被上訴人官網均揭示贈送變頻風扇1 只前提為購買電器商品加上「Youtube 影片5 分鐘」而認乃附條件贈與,於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已使停止條件成就,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索取安裝項目費用7,200 元且毋庸給付變頻風扇1 只,並說明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等節,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至明。上訴人固以:「根據上訴人提出之量測方法和結果,可隨便詢問任何有冷氣施作經驗之廠商……」為主張(見本院卷第23頁),但觀原審卷證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時全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則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其主張無由,尚無不合。

㈢另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部分,自上訴人起訴狀以觀,其記載:「……本案照施工當時之情況要原告簽字,於原告顯失公平,工單給付之約定應為無效……被告違反施工索費,違反民法第7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4、22條之規定……應按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確係將此作為其主張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攻擊防禦方法至明。暫不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之旨趣,紬繹原判決文字亦係說明上訴人就民法第74條未以訴請求撤銷兩造間契約而係作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攻擊方法,應無誤解其意,更無有何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而需曉諭敘明補充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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