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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簡上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承翰陳俞元王沛元

上訴人
廖怡瑛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黎瓊
被上訴人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凱
訴訟代理人
劉長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消簡字第9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偕同3名友人至被上訴人經營之美麗華戲院第1影廳(下稱系爭影廳)購票觀影,座位在G排第7至10號(其中7號靠走道),因上訴人於電影開演後進入系爭影廳,當時影廳燈光全部轉暗,上訴人於黑暗中自行靠座椅下方燈光找到G排7至18號位置,再轉入上訴人座位G排10號。上訴人友人已入座G排7至9號,上訴人必須側身走入才能到達G排10號座位,因座位前後排距離較窄,在觀眾入座後,F排椅背與G排觀眾之膝蓋距離僅18公分,且因椅背向後傾斜約20度,實際可供行走之間隔僅約15公分,甚為狹窄。此外,影廳內燈光昏暗,座位下方無燈光照明,則上訴人重心不穩而摔倒,乃可預見之事。然被上訴人並未設置適當照明,又未安排人員導引觀眾安全入座,且被上訴人在椅背後方設有鐵欄桿,卻未以防護材料包覆,設備顯有缺失,顯然缺乏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因而在側身行進間不慎腳滑致身體向前傾倒,臉部碰撞到G排後方鐵製欄杆,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676元,且精神上痛苦不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上述損害共325,676元本息等語(未據上訴之訴訟標的,均不予記載)。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其友人共4人於112年11月25日前來美麗華影城觀影,放映時間自晚間7時50分許開始,被上訴人於晚間8時33分許接獲顧客反映於影廳內跌倒需要醫療箱,發現上訴人於額頭處有1處肉眼可見的傷口且輕微出血,因此建議上訴人立即前往醫院就醫。而電影院於電影開始後自然會熄燈,僅留走道燈,上訴人直到於電影開始放映後進入影廳,本應提高警覺注意行走安全,卻指責被上訴人影廳過暗,實不合理。再者,系爭影廳G排前緣與F排座位後緣相距約為32至33公分,與業界一般影廳相較並無過窄。此外,系爭影廳G、H排中間,為供通行之主要走道,且影廳為階梯式,為免消費者走中間走道採到G排座椅與中間走道階梯差之空隙,因此設置較G排椅背高之鐵製欄杆,以策安全。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並未降低欄杆高度,且被上訴人自開業以來,從未有顧客撞到該欄杆受傷,顯見該欄杆並無設計不良之處。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基於善意加裝預防性泡棉,不當然推論原先鐵欄杆設置有缺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676元,及其中323,3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50元自114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上述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偕同3名友人至被上訴人經營之美麗華戲院第1影廳(即系爭影廳)購票觀影,座位在G排第7至10號。上訴人於電影開演後進入系爭影廳,側身行進間不慎腳滑致身體向前傾倒,臉部碰撞到G排後方鐵製欄杆,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上訴人迄今支出醫療費用共25,67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消簡上卷第100-101頁),可先認定。

㈢惟電影開演後,電影院縱使開放遲到之觀眾進場,仍須維持電影放映之順暢,以維護其他觀眾之權益。上訴人滑倒當時,電影已開始,故系爭影廳內已熄燈,僅留走道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消簡上卷第100-101頁),然電影院於電影開演後,影廳內會關閉燈光,僅餘走道燈,否則燈光將干擾電影播映,此乃電影院營業之特性,應屬一般人可預期之情形,亦為上訴人所得預見。被上訴人於電影開演後關燈,其服務並無違反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㈣據上訴人所陳,在G排觀眾已入座之情形下,F排椅背與G排觀眾之膝蓋距離約18公分,且因椅背向後傾斜約20度,實際可供行走之間隔約15公分,有上訴人測量之照片可參(見消簡上卷第113-12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消簡上卷第101頁),但上訴人自走道入座,須先跨越G排7至9號座位,該3個座位係上訴人友人之座位(見士簡卷第11-13頁),則上訴人本得請求已入座之友人起身或挪開雙腳,騰出空間以供通行,惟上訴人仍選擇側身勉強擠進座位,以致重心不穩,自不能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之影廳設計有何欠缺安全性之處。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指派專人協助遲到觀眾安全入座云云,然此主張並無依據,況且準時到場之觀眾本即應自行入座,如依上訴人之主張,遲到入場之觀眾需加派專人陪同,其待遇反而優於準時到場者,顯不合理,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影廳G排後方之鐵製欄杆,雖為長方形鐵材所組成,其轉角處呈現直角,有欄杆照片在卷足憑(見北消簡卷第47頁),惟其直角並無特別鋒利危險之處,衡酌電影院係靜態活動場所,系爭影廳設置欄杆之目的,是為防止後排消費者踩空摔落,尚難認此一設計欠缺安全性。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應以泡棉包覆該欄杆,然並未指明建築、安全法規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於112年至114年均獲發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見北消簡卷第53-56頁),應認其安全性並無欠缺。至於被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在該欄杆上加裝泡棉,只是其自願進一步提升安全性水準,不能據以反推該欄杆違反案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325,676元本息,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並無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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