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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文衍正

聲請人
郭玫伶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聲請人
受 監護 人 莊桂惠
關係人
郭玫君
關係人
郭思漢
上列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受監護人莊桂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重新設定抵押借新還舊及變更債務人名義之行為。

准聲請人將受監護人莊桂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變賣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莊桂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余莊桂惠之監護人,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以擔保債務人郭英松(受監護人之夫)對○○商銀之欠債(目前積欠本金新臺幣三千八百萬元),因郭英松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過世,○○商銀要求一次清償或辦理轉貸手續,為避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拍賣,現階段有設定抵押借新還舊及變更債務人名義之必要,另因每月仍需繳納高額利息,日後仍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售屋所得一次清償銀行債務,剩餘款項作為調養照顧受監護人之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聲請人將受監護人莊桂惠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重新設定抵押借新還舊及變更債務人名義之行為,並聲請准聲請人將受監護人莊桂惠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變賣之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附表不動產謄本、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切結書、放款利息收據(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八二○號卷查明無訛,關係人郭玫君具狀表明本件確有辦理轉貸手續為債務人名義變更之必要,關係人郭思漢亦未到庭表明反對意見,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聲請人將受監護人莊桂惠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重新設定抵押借新還舊及變更債務人名義之行為,並聲請准聲請人將受監護人莊桂惠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變賣之行為,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二○○分之十三之土地。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二○○分之十三之土地。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七
    層,層次六層,面積一二五點二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
    ,面積十四點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共有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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