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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7號

監護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文衍正

聲請人
李淑姿
相對人
卓俊良
關係人
卓承翰

卓建旭

卓建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卓俊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淑姿(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卓承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淑姿為相對人卓俊良之配偶,相對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李淑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子即關係人卓承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張庭欣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今年年初開始出現頭暈、複視等症狀,就至神經內科門診就醫,檢查顯示○○○○○○○,未使用藥物,七月初開始症狀惡化,就醫診斷後有○○○、○○○、○○○,開始服用藥物治療,後於家中就餐時,突嚴重頭暈、口語不清、臉部抽搐不對稱、左半側肢體無力,抵達醫院時昏迷指數為OOOOOO、總分○分,四肢均癱,肌肉力量評估表上下肢均為○分。影像檢查後發現為○○○○○○○○○,血管攝影顯示○○○○○○,接受氣管內插管及動脈內血栓移除術,後接受氣管切開手術,住院治療一個月後,雖肺炎及電解質不平衡等狀況緩解,然其意識狀態、肌力及神經學症狀均無改善,仍呈現昏迷、無法恢復自主呼吸。鑑定時,相對人閉眼、顯病容,四肢無力,雙側瞳孔不等大,無光反射,身上有氣切造口接氧氣管、鼻胃管及尿管,對於叫喚無反應亦無口語表達,無法點頭或搖頭回應,無法依指令執行動作,無法進行筆談,僅有抽痰時會咳嗽或反射性屈曲身體,肌肉力量評估表四肢均為○分,昏迷指數總分為○分。鑑定結果,相對人診斷為○○○○○○○○引起之意識障礙。相對人呈昏迷,無法與外界溝通或表達,基本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達○○○○之程度,顯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複雜事務。故認定相對人因上述病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考量相對人病灶之位置、腦組織受損範圍與病程,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其心智功能完全回復可能性低(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馬院醫精字第一一四○○○五五七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李淑姿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一卓承翰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二卓建旭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三卓建宇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社工與其對話無反應,身上有氣切口、鼻胃管及尿管,需氧氣治療,處無意識之狀態,目前於醫院住院治療中,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八筆,負債新臺幣(下同)一億一千零六十萬元,每月有薪資、租金及利息收入共計一百三十一萬餘元,需支出醫療、看護、機構、保險以及貸款費用大約一百萬元。聲請人每日探視相對人一次,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並表示因相對人積欠高達一億元之債務,為協助管理財產,從而聲請監護宣告,經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表示過去與相對人互動良好,因自身從事金融業,知悉有關監護宣告之相關事宜,又考量聲請人擔憂未來無法持續支應聲請人之相關費用,為處理相對人之資金,故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經家屬會議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每週探視相對人一次,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稱因關係人二、三均在職中,無監護時間,故不同意共同監護。關係人三於訪視時以通訊軟體表示因上班無法配合訪視,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基上,聲請人及關係人卓承翰、卓建旭、卓建宇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李淑姿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卓承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鑑定筆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九月五日晟台成字第一一四○一九九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九月十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四一八二八三七五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李淑姿、關係人卓承翰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李淑姿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李淑姿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卓承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李淑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卓俊良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卓承翰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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