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蒲心智
- 原告沙凡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沙凡莛 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同意擔任饒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饒強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饒強公司於94年因經營不善倒閉,聲請人身為連帶保證人,名下不動產均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後,至110年3月止,尚積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新臺幣(下同)1,754萬4,797元、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與第一銀行合稱系爭銀行)171萬8,197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獲分配28萬3,126 元,惟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裁定不免責在 案,致其無法擔任編制內正職員工,亦無法為自營公司負責人或董事。聲請人除向親友借貸之84萬元(其中4萬元為律 師費)外,無其他可供償還之財產,對第三人亦無債權,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為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第148條所明定。所謂不 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4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 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具狀聲請破產時,固主張其為連帶保證人無力清償主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等語,惟其僅提出記載不完備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而未臻齊全(見本院卷第20至42頁)。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與饒強公司現時資力因債務超過資 產而達不能清償之相關證明,聲請人雖於同年5月2日提出附有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地址、債權性質之債權人清冊及主債務人饒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依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聲 請人尚受僱於禾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美公司)而領有薪資所得收入36萬2,470元,惟聲請人仍未提出有無現金、存 款、收入、或其他財產之相關證明,且債權人清冊中,亦未就債權發生原因、時間、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目前清償進度、有無擔保或保證、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或相關訴訟正在繫屬中等詳為記載,實未達已補正之程度。是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縱認本件聲請之程序已為合法,然自聲請人尚受僱於禾美公司而受有薪資所得,且得向親友借貸84萬元等情以觀,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顯難謂已符合繼續客觀欠缺清償資力,而僅為一時性之無法清償,故應認為聲請人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所為破產聲請,要屬無據。況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 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參酌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有2位,破產程序雖非特別繁雜、耗時,然該等 債權發生原因未必相同,則聲請人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考量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6至10萬元不等,推估本件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約為10萬元以上。又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依前揭說明,若經宣告破產,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是參考司法院公告之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新北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萬0,280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㈡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6個月即30個月始能終結,以此計算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0萬8,400元(計算式:2萬280元×30月=60萬8,400元)。聲請人復稱目前僅有向親友借款之84萬元,無其他可供償還之財產等語,惟上開借款顯非聲請人自有之資產,日後仍須清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倘若准予宣告破產無異又增加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綜核上情,本件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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