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張庭嘉
- 當事人吳仁良、滙豐、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被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杭立強 彭昱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裁定,駁回原告請求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各該裁定(見本院訴字卷第325至329頁、高院抗字卷第43至45頁)可考。是本件僅就原告前開請求所餘43萬7,9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審理,並依上開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95條、第216條、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變更及 追加請求依據為民法第113條、第247條、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84條、第185條(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94年3月28日向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下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於80萬元之額度內自動扣繳,後於96年8月16 日與滙豐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貸款78萬8,000元,利息以年息5%固定計算,分7年共84期攤還本息,約定每月17日自原告設於滙豐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自動扣款繳付本息1萬1,138元。原告於97年8月17日時,就該期應繳 納之1萬1,138元,僅自系爭帳戶扣款986元,致該期尚欠1萬152元(計算式:1萬1,138元-986元=1萬152元),同年9月17日亦未繳納該期分期款1萬1,138元,合計2期逾期金額為2 萬1,290元(計算式:1萬152元+1萬1,138元=2萬1,290元, 下稱系爭款項)。 ㈡滙豐銀行於97年10月7日委託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晨旭公司)就系爭款項進行催收作業,晨旭公司遂於同日電聯原告商討還款事宜,詎晨旭公司竟故意將原告積欠之系爭款項先以掛帳之方式處理,並向原告詐稱:我說的掛帳是把那個帳特別拉出來,到時候幫你扣下來,給你讓你不用繳等語(下稱系爭電聯),且原告於同月9日電聯滙豐銀 行詢問:晨旭公司說系爭款項滙豐銀行會吸收,我繳10月17日的款項就好,晨旭公司說滙豐銀行會吸收2萬元,會先掛 帳跟信用沒關係,信用會恢復正常等語,滙豐銀行竟亦順勢對原告稱:既然晨旭公司今天告訴原告了,晨旭公司就會負責到底等語,使原告誤信滙豐銀行會吸收系爭款項,因而未立即繳付。且滙豐銀行亦已於97年8月28日同意將原告就系 爭貸款契約之債務降為63萬元,就其餘分期清償之內容則未更動,原告仍須於每月17日繳納本息1萬1,138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竟違背系爭電聯及系爭約定,將系爭款項掛帳(下稱系爭掛帳),致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還款紀錄自97年10月起被登載為連續逾期狀態之外,亦致原告之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自98年4月起呈現呆帳紀錄,且系爭掛帳違背系爭電聯 及系爭約定應為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㈢而原告於100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余慧君簽訂30萬元年獲利10 0%之黃金及貴金屬永久投資委託契約書,卻因被告違背系爭電聯及系爭約定而為系爭掛帳,致原告有上開呆帳紀錄,無法向銀行申貸投資短差資金15萬元之信用貸款,而生無法依已定計畫獲取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所失利益43萬7,985元,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7條、第226條第1 項、第2項、第216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9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就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均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滙豐銀行有無註記不實之逾期呆帳、晨旭公司有無同意系爭款項無須繳納,原告不會有延遲還款紀錄等重要爭點,亦經兩造實質辯論攻防、法院實質審理而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於本件訴訟亦生爭點效,不應作不同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315至316頁): ㈠原告於94年4月8日以其持有滙豐銀行發行之現金卡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於80萬元範圍內,依浮動利率年息8.6%(本息平均攤還動用貸款)或8.85%(循環動用貸款),以動用之款 項計息,嗣原告、滙豐銀行於96年8月16日簽訂貸款金額為78萬8,000元之系爭貸款契約,就原告當時之借款餘額78萬8,000元,將利率調整為年息5%固定計息,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7日繳納本息1萬1,138元,並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嗣原告於97年8月17日僅還款986元、同年9月17日未 還款。 ㈡滙豐銀行於97年10月間委託晨旭公司執行催收系爭款項,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並於97年10月7日電話聯絡原告討論還款事宜,對話紀錄如本院訴字卷第19至29頁所示。 ㈢原告於97年10月9日、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15日、98年1月14日、98年1月15日、98年2月11日各還款1萬1,200元。四、原告主張晨旭公司以系爭電聯向原告詐稱無須繳納系爭款項,滙豐銀行亦附和晨旭公司所誆稱之內容,使原告誤信無須繳納系爭款項,詎被告竟違背系爭電聯及系爭約定而為系爭掛帳,致原告之還款紀錄被登載為連續逾期狀態及綜合信用報告呈現呆帳紀錄,且系爭掛帳亦為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113條、第247條、第226條 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賠償原 告無法依已定計畫獲取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所失利益43萬7,98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被告雖抗辯本件訴訟與如附表所示之訴訟為同一事件,本件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然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訴訟中所請求之項目,經核均與本件訴訟所請求無法依已定計畫獲取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所失利益43萬7,985元不同,且當事人亦與本件訴訟並非完全 相同,此有各該判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可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與本件訴訟係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則本件訴訟自不受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堪以認定。 ㈡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晨旭公司以系爭電聯向原告詐稱無須繳納系爭款項,滙豐銀行亦附和晨旭公司所誆稱之內容,使原告誤信無須繳納系爭款項,詎被告竟違背系爭電聯及系爭約定而為系爭掛帳,致原告之還款紀錄被登載為連續逾期狀態及綜合信用報告呈現呆帳紀錄,且系爭掛帳亦為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依民法第113條、第247條、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賠償原告無法依已定計畫獲取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所失利益43萬7,985元等語,然查: ⒈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訴訟主張:滙豐銀行委由晨旭公 司與原告協商系爭款項還款事宜,晨旭公司之系爭電聯亦經滙豐銀行承認,詎滙豐銀行違背系爭電聯及系爭約定,於授信明細註記原告自97年10月起遲延繳款及將系爭款項列為呆帳,為登載不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經如附表編號1「第二審案號」欄所示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一)於事實及理由欄五載明「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即滙豐銀行)有無故意向聯徵中心報送不實資訊及不法傳播不名譽事件至上訴人(即原告)任職處所之行為,致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及工作等權利?」,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敘明,經審酌系爭電聯之通話內容、原告還款情形,及參照聯徵中心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認定滙豐銀行於授信明細註記遲延繳款及將系爭款項列為呆帳紀錄,均無不實,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有系爭確定判決一(如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可佐。復查 無系爭確定判決一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依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應認於本件有系爭確定判決一之爭點效適用,本院即不得就此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滙豐銀行於授信明細註記原告遲延繳款及將系爭款項列為呆帳紀錄,均無不實,自難認滙豐銀行有何原告所指之無效行為、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之情。 ⒉又原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訴訟主張: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 7日無權代理滙豐銀行承諾原告,如原告清償全部債務, 即免除系爭款項,並註銷授信明細關於遲延繳款之註記,恢復其信用紀錄,詎滙豐銀行未註銷授信明細關於遲延繳款之註記,晨旭公司顯未得滙豐銀行之授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經如附表編號3「第二審案號」欄所示之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二)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㈠列為爭點:「被上訴人(即晨旭公司)是否無權代理滙豐銀行向上訴人(即原告)承諾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之二期帳款(即系爭款項)掛帳暫免繳納,註銷遲繳狀態,上訴人自97年10月9日開始繳款即信用正常?被上訴人是否無 權代理滙豐銀行將系爭債務(即系爭貸款契約之債務)63萬元一次清償改為分期月繳,並承諾免除97年8月17日及 同年9月17日二期帳款?」,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⒈至⒌敘 明,經審酌系爭電聯之錄音內容,認定晨旭公司並未無權代理滙豐銀行向原告承諾系爭款項掛帳暫免繳納,註銷遲繳狀態,原告自97年10月9日開始繳款即信用正常;亦未 無權代理滙豐銀行將系爭貸款契約之債務63萬元一次清償改為分期月繳,並承諾免除系爭款項,此有系爭確定判決二(如附表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可參。復查無系 爭確定判決二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依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應認於本件有系爭確定判決二之爭點效適用,本院即不得就此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晨旭公司既未向原告承諾系爭款項暫免繳納,註銷遲繳狀態,原告自97年10月9日開始繳款即信用正常等語,則原告因未繳納系爭 款項所生系爭掛帳,致原告之還款紀錄被登載為連續逾期狀態及綜合信用報告呈現呆帳紀錄,即與晨旭公司無涉,難認晨旭公司有何原告所指之無效行為、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之情。 ⒊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13條、第247條、第2 26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賠償原告無法依已定計畫獲取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所失利益43萬7,985元等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7條、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編號 第一審案號 第二審案號 原告/上訴人 被告/被上訴人 請求項目 證據出處 1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8號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吳仁良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⒈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⒉薪資差額損失自98年7月1日起每年50萬631元 ⒊房屋買賣價差利益損失自97年12月1日起每年97萬6,009元 ⒋喪失兩戶房屋財產875萬9,654元 ⒌喪失債信僅能以民間高利貸借錢之利率差額87萬9,962元 (⒈至⒌一部請求70萬元) 本院訴字卷第197至211頁 2 本院103年度消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 吳仁良 滙豐銀行【第二審參加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 ⒈精神慰撫金35萬元,一部請求10萬元 ⒉薪資差額損失自98年7月1日起每年50萬631元,一部請求10萬元 ⒊房屋買賣價差利益損失自97年12月1日起每年48萬元,一部請求10萬元 ⒋喪失兩戶房屋財產864萬7,666元,一部請求10萬元 ⒌因無法向銀行申貸投資,自100年12月18日起每年29萬1,990元預期投資獲利等損害及懲罰性賠償60萬4,604元,一部請求10萬元 (⒈至⒌共計請求50萬元) 本院訴字卷第213至226頁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吳仁良 晨旭公司 ⒈自98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薪資差額20萬元 ⒉喪失兩戶房屋財產864萬7,666元,一部請求35萬元 (⒈至⒉共計請求55萬元) 本院訴字卷第227至238頁 4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32號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吳仁良 滙豐銀行 ⒈喪失不動產出租利益32萬3,900元 ⒉因無法向銀行申貸投資,自100年12月18日起預期鑽石項鍊投資每年14萬6,100元之獲利 ⒊精神慰撫金8萬元 (⒈至⒊共計請求55萬元) 本院訴字卷第239至255頁 5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78號 無 吳仁良 滙豐銀行 因無法向銀行申貸投資,自100年12月18日起預期投資每年14萬6,100元之獲利,一部請求4年之獲利52萬元 本院訴字卷第257至261頁 6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00號 吳仁良 滙豐銀行、晨旭公司 ⒈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⒉因無法向銀行申貸投資黃金產銷永久契約之預期投資獲利102萬2,700元 (⒈至⒉共計請求152萬2,700元) 本院訴字卷第263至284頁 7 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548號 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56號 吳仁良 滙豐銀行 因無法向銀行申貸投資,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之預期投資貴金屬獲利9萬7,330元 本院訴字卷第287至3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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