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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方祥鴻楊承翰趙國婕

上訴人
吳○帆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訴人
吳○宇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軒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珊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被上訴人
戈家黎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吳○帆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上訴人吳○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該二人及法定代理人兼為本件上訴人吳○軒及李○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吳○軒、李○珊為夫妻,為吳○帆、吳○宇之父母,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7),被上訴人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8),兩造為同樓層之鄰居關係。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起飼養數量不明犬隻,時常於系爭2樓之8吠叫,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映,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兩造甚於112年8月29日曾經社區主委即證人茅士英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允諾將犬隻移置室內其他房間降低音量,然系爭2樓之8仍持續如附表所示時間,容任犬隻大聲吠叫,嚴重影響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居住安寧,致使上訴人吳○帆、吳○宇睡眠不足注意力不集中,生活作息受到嚴重影響,上訴人吳○軒、李○珊均精神不濟須至精神科看診,並已侵害上訴人吳○軒、李○珊基於父母之身分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軒、李○珊、吳○帆、吳○宇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5萬元、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軒、李○珊、吳○帆、吳○宇各15萬元、15萬元、5萬元、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影光碟均為上訴人吳○軒自行拍攝並非違法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91號不起訴處分,故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應有證據能力;居住於○○區000號2樓之住戶長期忍受被上訴人放任犬隻吠叫、惡臭,證人徐麗雯、吳佩陵均已證稱於家中聽聞系爭2樓之8之狗吠聲,另有同樓其他住戶亦提出連署書,足認犬隻吠叫聲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容忍之程度,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略以:系爭2樓之8飼養四隻流浪犬,其中二隻聲帶遭切除、一隻眼盲平時不太吠叫,係因被上訴人吳○軒經查於門口走動以手機攝影方方驚擾犬隻。被上訴人友人經常前往被上訴人家中亦得證實並無犬隻吠叫之情形。況上訴人以智慧手錶測量之精準度及方法、是否有外力介入均有疑義,且係於被上訴人家門口,則意謂已驚擾被上訴人家中犬隻。另證人之證詞均非自上訴人家中親見親聞且純屬主觀感受,無從證明已侵害上訴人權益,僅以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是否為被上訴人造成。自被上訴人搬遷至社區,上訴人屢屢以細故騷擾被上訴人,上訴人樓下住戶亦遭上訴人檢舉致長期空屋,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9、10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吳○軒、李○珊為夫妻,育有二子即上訴人吳○帆、吳○宇,上訴人均居住於系爭2樓之7。

(二)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2樓之8。

(三)系爭2樓之7及系爭2樓之8位於第3類噪音管制區。

(四)112年7月至10月間,被上訴人於系爭2樓之8有飼養犬隻數隻。

(五)兩造因寵物噪音問題,曾於112年8月29日召開協調會議。

(六)證人茅士英於112年間為系爭2樓之7及系爭2樓之8所屬海華廣場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七)證人徐麗雯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9,證人吳佩陵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容任系爭2樓之8內犬隻吠叫,侵害其身心健康、居住安寧及父母身分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吳○軒、李○珊、吳○帆、吳○宇各15萬、15萬、5萬、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具違法性及可歸責性,且其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容任犬隻大聲吠叫發出逾越一般人容忍限度之噪音,致其身體健康、居住安寧及父母身分權受到侵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以海華廣場大廈值班人員工作日誌、錄影畫面、上訴人自行拍攝噪音分貝截圖、住戶連署書為證(見北簡卷第27、33、35、45、177、179頁、本院卷第53、55頁),並以證人徐麗雯、吳佩陵之證詞為據(見北簡卷第211至214頁),然查工作日誌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12年7月6日、10月7日、10月17日曾向值班人員反應被上訴人家中傳出狗叫聲,其中10月7日及10月17日員警並曾前來查看等情,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函覆112年10月7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05頁)略以,當日並未聽到任何狗吠情事,自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容任犬隻大聲吠叫之侵權行為。其次,證人徐麗雯、吳佩陵雖證稱其曾聽聞被上訴人家中犬隻持續吠叫等語,然該二人未曾進入上訴人家中感受吠叫之情形,為渠等所自承(見北簡卷第323、214頁),是證人雖與兩造均為同樓層鄰居,然並未自上訴人住處內親見親聞被上訴人住處所發出之聲響及該聲響發生頻率、持續時間及範圍等,自難僅以證人之個人主觀感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再者,上訴人自行錄製之聲音影像及噪音分貝截圖照片,參諸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動特性、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均有細部規定,上訴人自行錄製之聲響,無從判定現場聲響之實際分貝為何,況錄音裝置收錄之聲音再經其他機器播放,可能因機器本身音量大小導致原聲音音量大小失真之情形,亦無法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音量高低究為何,尚難僅憑上開內容逕認該等聲響業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至上訴人提出李政洋身心診斷證明書(見北簡卷第37頁),欲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述行為而患有憂鬱、焦慮之疾患云云,然上開病症之成因多端,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其病因乃因犬隻吠叫噪音所致,自難率認上訴人罹患上開疾病,與犬隻吠叫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足認定被上訴人有容任住處內犬隻吠叫,且該聲響已逾越一般社會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標準,而不法侵害其身心健康、居住安寧及父母身分權之人格法益,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吳○軒、李○珊、吳○帆、吳○宇15萬元、15萬元、5萬元、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事實 1 112年7月6日 夜間8時27分       夜間8時47分       夜間10時17分       夜間11時4分       夜間11時6分 狗吠擾鄰 2 112年8月29日 被上訴人同意改善狗吠擾鄰問題 3 112年9月間 狗吠擾鄰 4 112年10月7日 夜間10時34分        夜間10時40分 狗吠擾鄰 5 112年10月8日 夜間10時34分        夜間10時40分 狗吠擾鄰 6 112年10月17日 下午4時28分 狗吠擾鄰 7 112年10月18日 夜間11時8分 狗吠擾鄰 8 112年10月19日 凌晨0時0分        凌晨0時6分 狗吠擾鄰 9 112年10月間 狗吠擾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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