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許純芳、潘英芳、顧仁彧
- 法定代理人楊智能、董瑞斌
- 上訴人戴梅鑫
- 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戴梅鑫 被 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玉 林智宏 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北簡字第9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與新光行銷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974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新光行銷債權憑證,由本 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7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27773號支 付命令)換發】及112年度司執字第161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債權憑證,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9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2997號支付命令,與系爭27773號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8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977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9779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 爭197791號執行事件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惟上訴人未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未向誠泰銀行申請餘額代償,也未拿到兆豐銀行合併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銀行)信用卡,且上訴人原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房屋(下稱安忠路71巷房屋)於民國103年間就被拍賣,上 訴人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之系爭197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既自承居住於其所設籍房屋之人收到上訴人之法院信件均會通知上訴人去收信,足認上訴人有收到系爭27773號支付命令及系爭12997號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各該支付命令已生既判力,上訴人無從再以未 收到信用卡、未以信用卡消費及未申請餘額代償為由拒絕清償各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新光行銷公司前以受讓誠泰銀行信用卡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上訴人應向新光行銷公司清償新臺幣(下同)18萬1280元本息之系爭27773號支付命令,並經發給該支付命令於101年1月16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兆豐銀行(中國國際銀行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兆豐銀行)亦以上訴人積欠中國國際銀行信用卡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上訴人應向兆豐銀行清償15萬6210元之系爭12997號支付命令,並 經發給該支付命令於103年7月10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嗣新光行銷公司與兆豐銀行分別以系爭27773號支付命令及系爭129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新光行銷債權憑證及系爭中國國際銀行債權憑證。迨113 年4月12日及113年7月23日新光行銷公司及兆豐銀行再分別 以系爭新光行銷債權憑證及系爭兆豐銀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分別以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197791號執行事件受理,系爭197791號執行事件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有各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該債權憑證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其未以誠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未向誠泰銀行申請餘額代償,亦未拿到中國國際銀行之信用卡,且因安忠路71巷房屋遭拍賣而未收到系爭27773號支付命令及系爭12997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各該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新光行銷債權憑證及系爭中國國際銀行債權憑證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部分: ⒈按送達證書係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查: ⑴上訴人戶籍原設在安忠路71巷房屋址,於94年12月9日遷至「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安忠路57巷房屋 址),於109年6月1日再遷至「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3 樓」(下稱安祥路110巷房屋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個人基本資料可 稽(存於外放限閱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而系爭27773號支付命令於100年12月13日寄存送 達於安忠路57巷房屋址之警察機關,系爭1299 7號支付命令於103年6月18日送達於安忠路57巷房屋址,由 該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支付命令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訛,上訴人對各該卷宗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系爭27773號支付命令及系爭12997號支付命令已分別對上訴人設籍之 安忠路57巷房屋址為寄存送達及由管理員代收。 ⑵雖上訴人主張安忠路71巷房屋遭拍賣,且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各戶籍址,而是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下稱安 祥路136號房屋),其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惟系爭27773號支付命令及系爭12997號支付命令係按安忠路57巷房屋 址為送達,與安忠路71巷房屋是否遭法院拍賣無關,該拍賣之事實與各該支付命令之送達效力顯然無涉。又上訴人經詢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法院將如何送達訴訟文書時,既陳稱:「上開三址的人如果收到信件,都會通知我,不重要的我可能不去收,但法院的通知及文書我都會去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而系爭27773號支付命令及系爭12997號 支付命令均係法院訴訟文書,乃眾所皆知,遍查各該支付命令卷宗復查無遭退回之資料,衡情應認上訴人已接獲通知而前往寄存之警察機關及管理員或通知其收信之人處領取各該支付命令,系爭27773號支付命令及系爭12997號支付命 令卷附送達證書應得推定已將各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縱使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設籍之安忠路57巷房屋,亦不足以反證系爭27773號支付命令及系爭12997號支付命令未對上訴人送達之事實,自無依上訴人聲請而調查上訴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路000號房屋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 明其說為真實,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應認系爭27773號支付命令及系爭12997號支付命令均已合法送達於上訴 人。 ⒉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自明。查系爭27773號支付命令及系爭12997號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既認定如前,上訴人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核閱各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明,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27773號支付命令及系爭12997號支付命令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⒉雖上訴人主張其未以誠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未以該信用卡申請餘額代償,未收到中國國際銀行信用卡,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包括併案執 行之系爭197791號執行程序)云云。惟查新光行銷公司、兆 豐銀行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197791號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債權憑證係系爭27773號支付命令及系爭12997號支付命令所換發,已如前述,而各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而均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復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縱然屬實,亦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依前開說明,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上訴人依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包括併案執行之系爭197791號執行程序),自非法所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葉佳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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