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李松霖
- 被上訴人
- 周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七八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開②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1本訴方面: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0三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以前述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計畫。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上訴人獲悉上訴人房屋將遭拆除,乃欲進入屋內取回私人物品,竟遭受僱於建商耕薪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阻攔,被上訴人除扯斷上訴人所攜帶背包之背帶外,並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勢;被上訴人已因前開故意不法傷害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因前開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六千八百三十六元,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增加生活上需要七千五百元,且眼部傷勢造成上訴人視力減退、影響上訴人之畫家工作,精神痛苦甚鉅,又上訴人房屋已遭拆除,損失重大,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六千八百三十六元、看護費七千五百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2反訴方面:【此部分僅係整理、引用上訴人之主張,並非本院認定結果】上訴人當日係遭被上訴人壓制頸部呼吸困難、痛苦不堪且看不見,始以左手推被上訴人臉部、爭取呼吸空間,被上訴人眼鏡因此破裂造成眼睛周圍擦傷,為正當防衛行為,應不負賠償之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林黛利一一三年度請上字第二九五號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一四年度年度抗字第一三0九號刑事裁定均同此認定,原判決命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自有不當等語。3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本息,被上訴人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本息,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含本訴及反訴)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含本訴及反訴)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一一二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勢,但以當日上訴人酒後以言詞、肢體挑釁,並執意闖入工區,被上訴人基於安全考量加以阻擋,上訴人竟先出手攻擊被上訴人臉部,造成被上訴人左側眼眶周圍擦傷、眼鏡破裂、項鍊斷裂之損害,上訴人業因前開故意不法傷害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故被上訴人出手反擊,性質為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縱有防衛過當,亦應減輕責任,至上訴人所指其餘損害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又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七百四十四元、眼鏡回復原狀費用三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七百四十四元、眼鏡回復原狀費用三千元及慰撫金一萬元,合計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
三、上訴人原為上訴人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人,以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計畫,一一二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建商就上訴人房屋進行拆除工程中,上訴人欲進入房屋遭被上訴人阻攔,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多次以右手握拳毆擊上訴人之頭臉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勢,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以右手抓掐推捏其眼鼻部,受有左眼眶周圍擦傷、眼鏡破損之損害;上訴人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六千八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七百四十四元,另眼鏡毀損回復原狀費用為三千元;兩造前述行為均經本院刑事庭認犯傷害罪,被上訴人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人經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等情,已經兩造指陳歷歷,核與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錄影畫面截圖(見附民卷第十五至二十頁、二審卷第九十至九二、二五五、二七九至二八五、二八九至二九九、三一五至三一九頁),及被上訴人所提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見二審第二一二頁),以及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一0九0號、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傷害案件刑事判決暨卷附證據資料(含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勘驗筆錄、兩造供述)所示一致,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應賠償其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本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則為兩造否認;其中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先攻擊其臉部,其方出手反擊,性質為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縱有防衛過當亦應減輕責任,至上訴人所指其餘損害與本件無涉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當日係遭被上訴人壓制頸部呼吸困難、痛苦不堪且看不見,始以左手推被上訴人臉部、爭取呼吸空間,被上訴人眼鏡因此破裂造成眼睛周圍擦傷,為正當防衛行為,應不負賠償之責,臺北地檢檢察官、高院均同此認定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一)一一二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上訴人欲進入拆除中之上訴人房屋遭被上訴人阻攔,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多次以右手握拳毆擊上訴人之頭臉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勢,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以右手抓掐推捏被上訴人之眼鼻部,受有左眼眶周圍擦傷、眼鏡毀損之損害,兩造前述行為均經本院刑事庭認犯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前已述及,應認兩造均係故意不法侵害他方之身體權、健康權(上訴人並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應依首揭法條對他方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兩造雖均辯稱該等渠等傷害他方之行為(即被上訴人多次以右手握拳毆擊上訴人之頭臉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左眼結膜下出血傷勢之行為;上訴人以右手抓掐推捏被上訴人之眼鼻部,致被上訴人左眼眶周圍擦傷、眼鏡毀損之行為)係對於他方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屬正當防衛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1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當日經過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二審第二一二頁),當日兩造衝突經過略如下:
①影片全長近六分鐘,攝錄影設備之位置、角度、焦距均固定;畫面左側為上訴人房屋所屬公寓及隔鄰其他建物,沿建物前方道路邊緣以白色鐵皮圍籬圈圍為一工區,畫面左下角為工區圍籬之出入口處,工區內公寓一樓及隔鄰建物有明顯之拆除工程痕跡,呈現牆面破碎、管線磚塊混凝土露出狀態,並可見停置一重型機具;畫面中間為一單向單線道路;畫面右側即工區對面為一新建大樓工程之工地及圍籬,該工地圍籬前方沿道路堆置大批工料並以藍白相間之防水布覆蓋。
②影片開始至一分九秒許,被上訴人身著黑色上衣、未戴帽站在工區出入口前方馬路中,上訴人身著灰色上衣、未戴帽、單肩背負一黑色背包,站立工區出入口處馬路對面,兩造不時爭論。一分十秒時,上訴人趁被上訴人移動至工區開口處馬路對面供車輛通過時,快速衝向工區出入口,被上訴人伸手攔阻而抓拉上訴人之背包背帶,背帶旋即斷裂,上訴人停步收取背包,被上訴人即上前喝阻上訴人,雙方以手臂相互揮甩推打,上訴人退回工區出入口處之馬路對面,雙方繼續口角爭執。
③約一分五十四秒許,上訴人快步衝向站立在工區出入口處前方之被上訴人,三度以左胸及左上臂正面撞擊、推擠被上訴人之左胸、左上臂,被上訴人遂以雙手推開上訴人,上訴人遭推開後,又再次主動靠近被上訴人,雙方以左手相互揮甩推打;約二分十秒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推往工區之圍籬旁,左手一度抓掐上訴人右側頸部,上訴人以手臂揮擋閃躲並移往工區馬路對面,被上訴人即停手,雙方持續爭執。
④約二分二十二秒許,上訴人走向三步外、站立道路中之被上訴人,並以右手拍打被上訴人左臉,被上訴人即以右手揮打上訴人臉部,約二十五秒時,上訴人又衝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以雙臂圈圍上訴人之肩頸後方,上訴人旋以右手用力抓掐推捏被上訴人之眼鼻部,被上訴人雖立即鬆開右手、頭部後仰、身體後退試圖保護自身臉部五官,上訴人仍未停手,反持續伸長手臂用力抓掐推捏被上訴人眼鼻部約五秒(即約二分二十五秒至三十一秒),自三十一秒時起,被上訴人以右手握拳快速連續擊打上訴人頭臉部至少八次,上訴人約遭擊打四次後已鬆開右手、未續抓掐推捏被上訴人之眼鼻部,被上訴人仍繼續擊打上訴人之頭臉部四次,後並持續以左手抓掐上訴人右側肩頸或以左手臂橫架上訴人頸部前方、右手抓掐撥擋上訴人手臂之方式,將上訴人壓制在工區馬路對面路旁防水布覆蓋之工料旁,直至約三分許始停手。
⑤其後上訴人停留在原處(即工區馬路對面路旁防水布覆蓋之工料旁),被上訴人則四下走動、檢視自身傷勢、撿拾因肢體衝突掉落之物品;約三分三十三秒許,上訴人快速大步走向四步外、站立馬路中之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雙手推擋後,再次以相同方式壓制在工區馬路對面路旁防水布覆蓋之工料旁,上訴人掙扎,約四十六秒時,上訴人因掙扎右手揮碰被上訴人之後頸部,被上訴人又以右手握拳擊打上訴人頭臉部六次,再持續壓制上訴人至約四分十一秒時始停止。
⑥其後上訴人停留在原處(即工區馬路對面路旁防水布覆蓋之工料旁),並撥打行動電話,被上訴人四下走動,雙方仍有零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於四分四十五秒時離開畫面,於影片將結束(五分五十五秒)時返回,上訴人於四分五十六秒時離開畫面,未再返回。2由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兩造共四次肢體衝突經過:
①第一次係上訴人試圖趁隙衝入工區遭被上訴人抓拉背包制止後,雙方以手臂相互揮甩推打,第二次係上訴人先三度以左胸及左上臂正面撞擊、推擠被上訴人之左胸、左上臂,遭被上訴人推開後又再次主動靠近,雙方以左手相互揮甩推打,後並有抓掐揮擋等動作,肢體衝突於上訴人返回工區馬路對面後停止;而兩造之傷勢均在頭臉部,並無任何手部傷勢,故前二次肢體衝突不唯皆為上訴人所引致,於上訴人遠離工區出入口、停止試圖闖入工區之行為後即終了,且並未造成兩造身體傷害。
②第三次肢體衝突前半段亦係上訴人先拍打被上訴人臉部,遭被上訴人回擊揮打臉部後,又衝向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雙臂圈圍上訴人之肩頸後方,上訴人以右手用力抓掐推捏被上訴人之眼鼻部,於被上訴人鬆開右手、頭部後仰、身體後退試圖保護自身臉部後,仍未停手,反持續伸長手臂用力抓掐推捏被上訴人眼鼻部約五秒,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雙臂圈圍上訴人之肩頸後方,僅係因應上訴人前已為之「試圖趁隙闖入工區」、「以身體正面衝撞被上訴人身體」、「與被上訴人相互以手臂揮甩推打」、「以手拍打被上訴人臉部」、「衝向被上訴人」等危險或主動攻擊行為,用以防止上訴人趁隙闖入工區或阻擋上訴人之身體衝撞及徒手揮打等攻擊,且被上訴人以雙臂圈圍上訴人之肩頸後方,手臂、手掌均未觸及上訴人臉鼻眼部或頸部前方之氣管,被上訴人之頭臉部、身體(含上肢)亦與上訴人臉部及胸腔有一定距離,應不致影響上訴人之呼吸或視覺,亦即斯時上訴人除行動略因被上訴人之防阻動作受限外,呼吸並無困難,視覺亦無阻礙,難謂受現時不法之侵害,參諸被上訴人其前之行為均僅係被動阻擋上訴人闖入工區及因應上訴人之攻擊行為,上訴人如願當場冷靜情緒、表明無意攻擊、願退離現場、不再試圖闖入工區,當不致續遭被上訴人以手臂圈圍限制行動,上訴人竟以右手精準用力抓掐推捏被上訴人脆弱之眼鼻部,於被上訴人立即鬆開右手、頭部後仰、身體後退試圖保護自身臉部後,仍未停手,反持續伸長手臂用力抓掐推捏被上訴人之眼鼻部約五秒,足見上訴人係有意識主動攻擊被上訴人脆弱之眼鼻部位,以達自身傷害被上訴人而除去進入工區阻礙之目的,堪以認定,上訴人關於正當防衛之抗辯,要與事實有間、委無可採。
③第三次肢體衝突後半段即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右手用力抓掐推捏其眼鼻部約五秒成傷後,以右手握拳快速連續擊打上訴人之頭臉部,上訴人約遭擊打四次後已鬆開右手、未續抓掐推捏被上訴人之眼鼻部,被上訴人仍持續擊打上訴人之頭臉部四次,前業提及;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擊打四次後,既已無傷害被上訴人眼鼻部之行為存在,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未受現時不法之侵害,被上訴人仍持續以右手握拳擊打上訴人之頭臉部達四次之多,其後續擊打上訴人頭臉部四次,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非在防衛自己權利,已足認定。
④況兩造第四次肢體衝突雖仍係上訴人主動快速大步走向被上訴人,先遭被上訴人推擋並壓制,上訴人掙扎時右手揮打至被上訴人之後頸部,被上訴人又以右手握拳擊打上訴人之頭臉部六次,已如前載;此時上訴人既全程遭被上訴人壓制在工區馬路對面路旁防水布覆蓋之工料旁,手臂縱有揮舞掙扎,實際亦未能對被上訴人造成現時不法之侵害,此由被上訴人當日僅受有左眼眶周圍擦傷此一輕微傷勢可明,被上訴人竟又以右手握拳反覆擊打上訴人頭臉部達六次之多,被上訴人係故意以毆打上訴人頭臉部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非屬正當防衛行為,殆無疑義,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三)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頭臉部遭被上訴人右手握拳毆擊所受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左眼結膜下出血傷勢,支出醫療費六千八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以右手抓掐推捏眼鼻部,受有左眼眶周圍擦傷之傷勢,支出醫療費七百四十四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千八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七百四十四元,均屬有據。2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被上訴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上訴人賠償。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故意不法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勢,住院三日由家屬看護,增加生活上需要七千五百元,關於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勢,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關於上訴人因該等傷勢住院期間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由他人全日照護,且實際由親屬全日照護一節,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就此情節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3慰撫金部分兩造之身體權、健康權均受他造不法之侵害,依首揭規定,兩造各得請求他造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年○月間出生,高中畢業,為油畫家,一一一年至一一三年間每年僅數千元報稅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土地持分(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四月間,高職畢業,在公司任職,一一一年至一一三年間每年報稅收入約四十餘萬元至一百一十餘萬元,名下有投資及車輛(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左眼結膜下出血,傷勢非輕,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則為左側眼眶周圍擦傷,傷勢輕微,迭已載明;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固坦承犯行,惟在本院(原審及二審)審理中則改稱係正當防衛行為,迄未賠償上訴人,但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上訴人則一再否認自身故意傷害行為,且兩造四次肢體衝突均起因上訴人試圖闖入工區及一再主動攻擊、挑釁被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慰撫金以九萬元、被上訴人之慰撫金以一萬元為適當。4眼鏡回復原狀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眼鏡因上訴人以右手抓掐推捏其眼鼻部時毀損,回復原狀費用為三千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亦屬有據。5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六千八百三十六元、慰撫金九萬元,共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七百四十四元、慰撫金一萬元、眼鏡回復原狀費用三千元,共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
(四)兩造對他造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兩造併請求他造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自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見附民卷第二三頁送達證書)、上訴人自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見北簡卷第六一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一一二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被上訴人多次以右手握拳毆擊上訴人之頭臉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勢,上訴人亦以右手抓掐推捏被上訴人之眼鼻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眶周圍擦傷、眼鏡毀損之損害,兩造前述行為均非對於他方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而係故意不法侵害他方之身體權、健康權(上訴人並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六千八百三十六元、慰撫金九萬元,共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七百四十四元、慰撫金一萬元、眼鏡回復原狀費用三千元,共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從而,兩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即超逾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本息之請求)及被上訴人應准許之請求(即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本息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含上訴人房屋經拆除相關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雖指臺北地檢檢察官林黛利一一三年度請上字第二九五號上訴書及高院一一四年度年度抗字第一三0九號刑事裁定均認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但本院不受檢察官、高院刑事庭認定結果之拘束,且細究該等上訴書、刑事裁定關於所指正當防衛之內容,均僅係擷取上訴人聲請上訴要旨及上訴人書狀意旨,並非檢察官、高院刑事庭認定之結果,自不足據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