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 上訴人
- 林煒盛
- 被上訴人
- 藝德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芷芸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於113年10月4日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核其
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43萬9,430元(見原審卷
第7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6,120元
,尚應補繳990元。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